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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曹燈賢 被   告 鄒明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起 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曹燈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均為工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57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發生上述車禍,致其支出修車費用14,9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4,964元,及自 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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