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曹燈賢
被 告 鄒明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起
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曹燈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均為工資)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57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發生上述車禍,致其支出修車費用14,946元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4,964元,及自
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