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道達機械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晟 訴訟代理人  許松木 被   告  高品嘉 兼法定代理人 高正奇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嘉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000-KPD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之內 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過失碰撞沿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其 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100元;又被告高品嘉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高正奇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 盡監督之責,放任被告高品嘉駕駛883-KPD號機車,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高品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883-KPD號機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系爭小客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有過失;又被告高品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883-KPD號 機車,純屬違反行政管制規範,與系爭事故無涉;又被告高正 奇於事故發生後,亦已責備被告高品嘉,對被告高品嘉之監督 並未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 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嘉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000-KPD號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 車因而毀損,所須修理費用為33,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4張及大新汽車保養所估價單(下稱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告2人辯稱:被告高品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883-KPD號 機車,於駕駛過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高正 奇對於其之監督並未疏懈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 由被告2人對此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審酌前開事故發生之 時,視距良好且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高品嘉本應注意,其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駛機車上路,又於駕駛883-KPD號機 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足認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㈣又觀諸工作單內容略以:零件即飾條、前後車門之前後車葉及 後視鏡等費用為25,000元、烤漆及其他項目為8,100元等語, 此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衡以系爭小客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10月間出廠等情,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84年10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 104年7月3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10折舊額=2,500元),再 加上其他費用8,1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 費用應為10,600元(計算式:2,500+8,100=10,6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於轉彎時讓直行 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讓直行之883-KPD號機車先行 ,導致受有前開毀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2832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堪認其對 於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準此,兩造同為系爭傷害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7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420元(計算式:10,600元 ×70%= 7,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高品嘉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 就被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高正奇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