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道達機械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倍晟
訴訟代理人 許松木
被 告 高品嘉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正奇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湘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嘉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000-KPD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之內
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過失碰撞沿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其
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100元;又被告高品嘉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高正奇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
盡監督之責,放任被告高品嘉駕駛883-KPD號機車,應依
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高品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883-KPD號機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系爭小客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有過失;又被告高品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883-KPD號
機車,純屬違反行政管制規範,與系爭事故
無涉;又被告高正
奇於事故發生後,亦已責備被告高品嘉,對被告高品嘉之監督
並未疏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
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
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次按法定代理人
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
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
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嘉於
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000-KPD號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
車因而毀損,所須修理費用為33,1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4張及大新汽車保養所估價單(下稱估價單)1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又被告2人辯稱:被告高品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883-KPD號
機車,於駕駛過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高正
奇對於其之監督並未疏懈
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
由被告2人對此免責要件負
舉證責任。
惟審酌前開事故發生之
時,視距良好且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高品嘉本應注意,其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駛機車上路,又於駕駛883-KPD號機
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足認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
其等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㈣又
觀諸工作單內容
略以:零件即飾條、前後車門之前後車葉及
後視鏡等費用為25,000元、烤漆及其他項目為8,100元等語,
此有估價單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衡以系爭小客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10月間出廠等情,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84年10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
104年7月3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10折舊額=2,500元),再
加上其他費用8,1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
費用應為10,600元(計算式:2,500+8,100=10,6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於轉彎時讓直行
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讓直行之883-KPD號機車先行
,導致受有前開毀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2832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
堪認其對
於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準此,
兩造同為系爭傷害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7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420元(計算式:10,600元
×70%= 7,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高品嘉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
就被告因此所受
上揭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高正奇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