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曾水蓮
原 告 連善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善銘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 之1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宏達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所有,由原告連善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宏達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750元
【材料17,350元、工資29,400元】,原告連善銘因5 日不能
工作受有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5 =7,430 元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
公司46,7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善銘7,43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照、駕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
、車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
可資參照。
㈠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計46,75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款為17,3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另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行照1 紙
足憑,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該車已使用5 年9 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
10。系爭車輛自領照日9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
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
1/10即1,735 元(計算式:17,350元×10% =1,735元),再
加上支出之工資29,400元,合計共31,135元。故原告宏達公
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1,135元,原告代位其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於此金額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連善銘主張因系爭事故致5 天無法營業乙節,
觀諸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函所示(本院
卷第24頁參照),就臺北市2,000C .C . 以下動力計程車小
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
暨上
開估價單上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25日進場,於同
年月29日出場,共計5 日,有該函文及估價單足憑。是原告
連善銘請求該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
×5 =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宏達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3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連善銘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
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