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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小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原   告 連善銘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善銘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宏達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 之1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宏達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所有,由原告連善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宏達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750元 【材料17,350元、工資29,400元】,原告連善銘因5 日不能 工作受有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5 =7,43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達 公司46,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善銘7,43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照、駕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 、車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㈠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計46,7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款為17,3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另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行照1 紙足憑,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該車已使用5 年9 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 10。系爭車輛自領照日9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 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 1/10即1,735 元(計算式:17,350元×10% =1,735元),再 加上支出之工資29,400元,合計共31,135元。故原告宏達公 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1,135元,原告代位其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於此金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連善銘主張因系爭事故致5 天無法營業乙節,觀諸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31日函所示(本院 卷第24頁參照),就臺北市2,000C .C . 以下動力計程車小 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暨上 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25日進場,於同 年月29日出場,共計5 日,有該函文及估價單足憑。是原告 連善銘請求該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計算式:1,486 元 ×5 =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宏達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3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連善銘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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