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登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鼎鏘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反
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
承攬臺北市○○路及基隆暖暖
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未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312,400元及
遲延利息。被告則
抗辯原告未依契
約之本旨履行,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反訴請求
損害賠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
4,75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件反訴標的
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間之請求相關,攻擊防禦方
法亦相牽連,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400元,
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具狀
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5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95頁);另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瑕疵修補費用254,75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損害賠償5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757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
送達翌日(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5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4年5月28日承攬被告不銹鋼鍍鈦門窗、烤漆玻璃門
等多項工程(如原證1即104年5月28日估價單,下稱原始工
項),工程款為808,5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756,750元,尚有工程尾款51,750元未給付。又被告追加多
項工程(如原證2即105年1月27日請款單,下稱追加工項)
,追加工程款為375,600元,原告同意扣除五金項目23,600
元【①地鉸鏈13,500元(1500×9)、②把手5,600元(800
×7)、③地鎖4,500元(500×9)】,故追加工項尚有352,
000元(375,600元-23,60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原始工項尾款51,750元及追加工項工程款35,200元(上開
原始工項及追加工項,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合計403,750
元。
㈡105年1月27日請款單之追加工項及工程款375,760元部分之
主張、陳述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付被告,原告皆依被告指示
施作,並無任何瑕疵。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瑕疵
云云,
委無可採。對被告之瑕疵抗辯所為陳述如附表三。
㈣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154,870元部分,鍍鈦係被告自行發包
,五金、小五金亦皆是被告自行購買,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內
,被告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就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原始工程之工程款808,500元,
已經支付756,750元;追加工項之工程金額僅139,860元(含
稅),原告主張追加之工項及之金額為其單方報價,未經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金額375,600元,顕無依據。被
告就原告主張追加工項及金額抗辯如附表二
所載。
㈡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載之瑕疵,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通過
被告驗收,顯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未經過業主寶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信營造公司)驗收通過,原告
迄無提
出驗收證明等相關完工文件以為證明。原始工項之尾款及追
加工項之工程款因原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工,被告遂按一般
工程尾款係在業主驗收完成後,始會向承包商給付之慣例,
就未完工、改善部分拒絕付款予原告,且就此部分被告經業
主要求,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善完成,原告已造成被告額
外損失。
㈢被告尚有為原告墊付154,870元,須自工程款項內抵銷:
⒈原證2請款單表格下方手寫②部分「、扣五金、把
手及地鎖」部分,係因於原始工程部分,
兩造已有約定鍍
鈦大門應包含把手、及地鎖等五金,被告當時出於
協助原告之意,在工程
期間先行為原告墊付此五金部分
33,600元(被證11)。
⒉原證2請款單表格下方手寫③90,000元部分,係被告為原
告代墊大門飾花之鍍鈦費用91,200元,係委由長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苰公司)處理,被告僅就該代墊金額
扣除90,000元。
⒊15,600元部分,包含小五金之代墊費用係向正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購入,費用7,718元(被證12
、13);及小五金及零星鍍鈦費用由長苰公司處理共10,
916元,因前開部
非費用來不及計算,當時僅以15,600元
計算。此部分墊付款項亦應於應付工程款餘款中
予以抵銷
扣除。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承攬如估價單所示工程(如附表
一),工程款含稅計808,500元,被告已支付756,750元(含
稅),尚有工程尾款51,750元未給付。
㈡104年5月28日估價單表格編號1至6各項為原告書寫,表格下
方手寫文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有估價單
可佐(見新
北地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卷第6頁)。
㈢105年1月27日請款單表格電腦打字部分為原告所製作,其上
數量、金額刪改及其他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
有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
㈣105年1月27日請款單(即如附表)編號2、4、5、7、9、10
、11、14等項為追加工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如估價單所示原始工項之工程,有無完工?原
告之施工有無瑕疵?
㈡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各工項是否為追加之工項?各追
加工項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項之工程尾款51,750元及如請款單
(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52,000元,合計403,75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
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
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
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條、493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可明。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
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
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二、原告就104年5月28日估價單所載原始工項之工程已完工:
㈠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原始工項之工程已完工,有下列事證
可證
:
⒈證人王德政、葉韋廷、鄭瑋元於本院證述:承包的工程有
完工,原告施工人員在現場都依被告公司指示施工,工程
做好都會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聰堯及業主人員趙偉誌、業
主的所長王先生來看過,現場負責人看完都說OK沒有問題
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14)。
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估價單(
承攬契約)上記載「每
月25日送請款單,30-31日放款90%,5%3個月,5%再3
個月」之約定,
可徵本件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於每月估驗
付款。查原告就估價單原始工項依施工完成進度請款,已
經被告估驗給付工程款756,750元,達約95%,僅餘最後
保留款51,75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述徵人
之證述及工程款之給付進度,
足徵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原始
工項已施作完成。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施工有如附表三所示等項缺失、未完工(
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工程項目缺失表、備忘錄),及證人
趙偉誌證述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編號①大門未達自
動回歸、②接頭及焊點粗糙係未完工,做到無缺失才是完工
云云;證人李厚杰證述105年3月1日工程項目缺失表編號①
大門未達自動回歸、③門縫太大、編號④防塵蓋未安裝等屬
未完工,編號②接頭及焊點粗糙係瑕疵缺失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53反面)。
惟查,瑕疵與完工係屬二事,施工是否完
工,應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為標準,
而非以個人主觀
之判定,證人趙偉誌、李厚杰就已否完工之事項認定不一,
自不得採為是否完工之認定標準。
三、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各工項為被告同意之追加工項,
各追加工項之價額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金額欄所載:
本件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各項工程是否為追加之工項
及其金額為何,兩造之爭執、陳述如附表二所載。被告雖辯
稱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之工項、單價均未經兩造
合意云
云,惟查,原告就請款單所示各該工項(編號8防塵套除外
)均有施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現場施工時
,被告及寶信營造公司均有現場監工人員在場指示及監工,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款單各項變更、追加項目之施工,均未
爭執或阻止,而任由原告施工完成並交付,且經寶信營造公
司驗收,可徵原告所為請款單追加工項之施工係依被告之指
示而為,為被告同意追加,
堪可認定。又「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施作,追
加工項既係被告所同意追加,依其情形,自係允與報酬。而
兩造就追加工項部分未訂報酬額,原告復未舉證價目表或習
慣之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各自主張之金額均未舉證證明真正
,經本院向新北市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各項施工合理
價格,亦因沒有施工平面圖及施工資料而無廠商願意評估,
嗣經電話詢問後雖稱已有廠商進行鑑價,惟因非正式囑託鑑
定,迄無回覆結果,兩造亦表示不聲請鑑價,是就105年1月
27日請款單追加工項工程款部分,由本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如下:
㈠請款單編號1「大門原2B烤漆改為鍍鈦」工程款48,000元,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估價單編號6原約定為鍍鈦大門,因被告要求改
為烤漆,故工程款由9,510,000元議價減為770,000元(未
稅)之事實,有估價單之記載可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
重簡字第555號卷第6頁),
堪信為真正。至估價單記載「
第⑥項改烤漆由公司由處理」等語,係指烤漆由被告自行
處理,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筆錄),惟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烤漆改鍍鈦所增加工法之工資,被告辯
稱原估價合約即約定為鍍鈦大門,並無加價問題云云,委
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4個門鍍鈦工法成本分析:①13.5個工作天,1工
每日工資2,800元,共27,800元;②砂輪2,500元;③麻輪
2,600元;④布輪3,100元;⑤白藥800元;⑥青藥1,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5頁);
衡酌上開②至⑥項為材料、工具
之耗損費用,
核屬必要。而就①1工每日工資、工作天數
部分,參酌被告所提廠商就修補工程估價單之記載,1工
每日工資有2,500元、4,000元、2,600元、3,250元不等(
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0、254、258、262頁),原告
主張1工每日工資2,800元,為中等之工資,尚稱合理(下
同,以下各項1工每日工資以2,800元計算)。又工作日數
部分,同參酌上開廠商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施工人力、
日數,與原告編號1所示施工項目之繁易、人力、日數比
較
等情(下同),認原告以1工13.5個工作天,即2工6.5
個工作天計算,亦屬合理。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為48,000元,應可採取。
㈡編號2「大門立框損壞補料」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000元,為有理由。
㈢編號3「大門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22,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成本分析:①鈦板材費800元、②切片加
焊材760元、③車費2趟1,800元、④6.3工作天,每日工資2,
800元共17,640元,合計2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審
酌上開①、②、③為材料費及車費部分,尚稱合理。而就④
工資、工作天數部分,同上參酌各修補廠商估價單所載工資
、人力工作天數(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0、254、258
、262頁),與此項將原施作4個陽極鎖改為2個,橫料換新
之工程比較,原告主張此項工程1工2,800元×6.3工作天,
即2工×3.15工作天,應屬合理。
是以上計算,原告主張此
項工程款22,000元,應屬可採。
㈣編號4「三組烤漆門移5cm+上橫框改型式,重做烤漆」24,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錯誤,其中1樘無法使用云云,惟
原告否認有施工錯誤之情,衡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工、
安裝,如有施工錯誤之情形,被告及寶信營造公司之現場
監工人員,應立即要求原告修正並禁止安裝,然被告及寶
信營造公司之監工人員於原告施工時並未要求修改且任由
原告施作安裝,可見於施工時應無錯誤之情,且參證人王
德政證述3個防火門都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原告主張施工並無錯誤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於施工完
成一段時間後復要求修改,自應給付修改之工程款。原告
請求此項工程款,應屬有理。
⒉原告就此項修改以1樘8,000元×3樘共請款24,000元,被
告僅願給付2樘計10,000元,兩造就其主張之金額均未舉
證
以實其說,參酌原估價單編號4之不銹鋼烤漆門2座連工
帶料工程款為53,000元,編號5所示不鏽鋼烤漆門1座連工
帶料工程款為35,000元,併參同上所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
單修補工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原告主張3樘門改作
及重烤,以1樘8,000元計算,核屬合理。
㈤編號5「原正面矽利康縫改密接」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原告就此項修改請款金額80,000元,被告僅願給付60,000元
,兩造就其主張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修改
要三倍工作量(先拆後整理再組合)云云,惟參酌估價單編
號2、3之原單價為116,000元、39,500元,數量各2座,及證
人王德政於本院證述:silicon的縫改為密接的部分,施作
是用黏的,原材料都要重新下料,要去折再黏上去,比原先
的工簡單,因為不用拆,只要蓋上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修改工程款以被告主張60,000元
為可採。
㈥編號6「二組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全換新」6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尺寸修改係因原告測量錯誤,應由原告自行補
正云云。惟原告主張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施工,否認
有自行測量之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自行測量及測
量錯誤之事實,且若是依圖施工尺寸之誤差,僅係些微誤
差,應非更改窗戶上下格之尺寸,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測量
尺寸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⒉此項固定窗上下格改尺寸係將上下格原橫料拆換更改上下
格尺寸位置,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
二第7頁),併同上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
程之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60,000
元,應可採取。
㈦編號7「五股裝門」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5,000元,為有理由。
㈧編號8「永吉路+鎖+防塵套+下栓」8,000元部分,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此項為追加工項,被告則辯稱此項為原始工項範
圍等語。
經查,依104年5月28日估價單表格下方手寫「以
上含把手、鉸鍊地鎖」等字,被告辯稱此項之鎖、下栓部
分為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原始工項範圍,應可採信。原告
雖稱104年5月8日估價單上所載「以上含把手、鉸鍊地鎖
」係105年1月27日請款單第13項「大門下裝地鎖」云云,
惟「大門下裝地鎖」亦屬地鎖之範圍,均為估價單原始工
項範圍,原告主張此為追加工項,委無可採。另防塵套部
分,於原估價單並未約定,原告主張此防塵套為追加工項
,應可採取。
⒉此項之鎖、下栓既屬估價單原始工項範圍,原告列為追加
工項請求此部分費用,委無可採。又防塵套為追加工項,
惟原告並未安裝防塵套,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項目缺失表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安裝防塵
套完工,原告請求防塵套之工程款,
亦屬無據。是原告請
求此項工程款8,000元,核屬無據。
㈨編號9「大門飾花+密」3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上
述被告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就修補工程之工資、施工天數等
項,認原告1扇以4,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項工程
款32,000元,應可採取。
㈩編號10「大門應付安檢」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8頁),併
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工資、人力、施工
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20,000元,應屬合理。
編號11「大門兩旁下固定框加高」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原告主張追加8片×1,200元=9,600元,被告辯稱僅追加4片
,每片800元計算,工程款為3,200元云云。就數量部分,被
告辯稱僅有4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施作8片之事實,則以
被告辯稱之4片為可採。參酌原告就此項金額之成本分析(
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修補廠商估價單
就修補工程之工資、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
工程款1片以1,2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此部分追加4片之
工程款為4×1,200元=4,800元,應屬合理。
編號12「全部原密接改為留縫接」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此項係估價時
本約定密接,於原告施工時,被告要
求改為留縫接,於原告改為留縫接後,被告復要求改回密接
,即編號5之「原正面矽利康改密接」部分,編號12此項與
編號5不同等語,被告則辯稱此部分僅1次修改,即編號5所
載由留縫接改為密接部分,並無此項由密接改為留縫接之修
改等語。經查:
⒈依大門落地窗之施工圖係有「Slicone防水縫」之留縫接
,有被告提出之施工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
主張估價時本約定密接
一節,與施工圖說不符,委無可採
。
⒉證人王德政、葉韋廷於本院雖均證述:編號12大門旁邊的
落地窗原先空隙是密接,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後要求改離
縫,原告施工改為離縫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要求改回密
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惟依證人王德政、葉
韋廷證述:密接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所施作的,並
參證人葉韋廷證述「落地窗在施作原本就是在做密接,沒
有人在做留縫的,是被告老闆看過之後才說要改為留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徵一開始施作密接係原
告依慣例自行施作,並非依契約約定之施工圖施作,故被
告要求改為留縫,乃依契約約定之施工圖所要求,原告未
依約定之施工圖施作,自不得請求修改費用,原告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編號13「永吉路把手整修」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此項把手損壞係因運送途中毀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運送途中致毀損,不應由被
告負擔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運送之車輛係被告所叫,運費
係被告支付,把手亦係被告提供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則運送之車輛既係被告所叫,亦由被告支付運費
,則運送之司機
堪認係被告之
輔助人,因送運司機之過失致
毀損,此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參酌原告就此項工項之成
本分析(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參被告所提出修補廠商信
興工業社修補工項「補焊手把」,其費用為1人×1天,金額
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估價單),原告請求此項把手
整修費用4,000元,並未高估,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4,000元
,應屬可採。
編號14「烤漆門改門檻+大門,跑多趟整理」部分20,000元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此項修改跑多趟整理,請求工程款20,000元,被告
僅願給付2工×2,500元=5,000元。查本項係估價單編號4、
5之烤漆門共3座,參酌原告就此項工程之成本分析(見本院
卷二第10頁),併參酌前述其他修補廠商估價單修補工程之
人力、施工天數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款20,000元,應
可採取。
編號15「大門下裝地鎖」部分,原告已表示願
捨棄此部分請
求,則此部分金額為0元。
編號16「永吉路把手加強」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就此部分施工,並請求工程款2,000元,惟被告
否認原告有為此項施工,原告復未舉證已就此項為施工,原
告請求此部分施工2,000元,核屬無據。
綜上計算,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304,800元,
逾此範圍
部分,核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代原告墊付大門飾花之鍍鈦費用97,400元、五金費
用41,870元、小五金費用15,600元,並主張以上開代墊費用
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一節,經查:
㈠五金部分:被告辯稱墊付五金部分33,600元,固提出志翔五
金有限公司報價單、加凱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50、51頁),惟報價單項目僅有「不銹鋼二折鏡面毛
絲」、「不銹鋼四折鏡面毛絲」、「地鉸鏈」,並無其他五
金報價,且無數量之證明,尚難為代墊五金費用33,600元之
證明。而原告自承同意扣除五金費用23,600元(項目、數量
、金額詳本院卷一第96頁),則此部分以原告主張扣除23,6
00元計算之。
㈡大門飾花及相關小五金之鍍鈦費用部分:被告辯稱代原告墊
付大門飾花之鍍鈦費用97,400元,相關小五金鍍鈦費用10,
916元,均委由長苰公司施作,業提出長苰公司協力廠商工
程放款單、現金之出傳票及付款之票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52-54頁),依上開放款單、現金傳票及付款票據之金
額合計為107,029元,此部分代墊金額為107,029元為可採。
㈢小五金部分:被告代墊小五金費用為7,718元,
業據提出正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56-59頁),此部分代墊費用7,718元為可採。
㈣綜上計算,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138,347元。被告就此部分
主張抵銷扣除,應可採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8,203元,為有理由:
㈠就104年4月28日估價單之各項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且於完
工時已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本件估價單之工程款含稅計808,500元(未
稅為77萬元),被告已支付756,750元(含稅),尚有工程
尾款51,750元未給付,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各工項既已完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1,750元,核屬有據。
㈡就105年1月27日請款單所載追加工項部分,原告已完成追加
之工程款合計304,800元(詳附表二),被告應給付追加工
程款304,800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故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縱原告之施工
有瑕疵,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核無理由。
㈣依上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共356,550元。又被告代
原告墊付138,347元,被告主張抵銷,則工程款356,550元扣
除138,34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18,203元。
六、綜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18,2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75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與反訴原告締結承攬契約,承攬項
目為反訴原告自訴外人寶信營造公司所承攬之達麗建設永吉
段(下稱永吉工程)○○○區○○段(下稱暖暖工程)住宅
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鍍鈦門窗、烤漆玻璃門等多項工程,
惟於
驗收時發現反訴被告於施工有嚴重瑕疵(詳被證2、3工程項
目缺失表),經反訴原告數次要求反訴被告定期修補,仍怠
於修補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其他廠商加以修補,並支出修
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費用即損害賠償304,757元因反訴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
㈡永吉工程部分:
⒈反訴被告就本件原始工程及追加工項諸多部分均有嚴重瑕
疵,其中永吉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6日驗收時,有「雙
開門關閉回歸有嚴重聲音」、「及毛刷條右邊脫落」、「
地鉸鏈下中心軸歪斜」等重大瑕疵,此有相關工程項目缺
失表可稽(被證2),堪認反訴被告施工有諸多重大瑕疵
,經反訴原告數次要求改善修補,仍置之不理,故反訴原
告只得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善。
⒉反訴原告另行委託廠商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支出包含:①
鍍鈦大門調整右扇開關有聲音、拆卸、上下中心調整重裝
(門框上橫料及立料焊接不實重焊)、②毛刷不整重裝、
③鍍鈦大門調整右扇開關有聲音、拆卸、上下中心調整及
門縫調整、④鍍鈦大門及自動回歸90度調整、⑤把手脫落
及門檔、⑥大門飾花接點、生鏽除鏽及清潔等6項缺失修
繕,共計28,700元,有施工廠商請款單據可供參考(
反證
1),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修補永吉工程之28,700元
必要費用支出。
㈢暖暖工程部分:
查反訴被告就原始工程及追加工項諸多部分均有嚴重瑕疵,
其中暖暖部分經業主於105年3月1日驗收時,有「大門2樘
未達自動回歸」、「接頭及銲點粗糙」、「門縫太大表面
鍍鈦不均」、「不銹鋼推門地鎖防塵罩未裝」等重大瑕疵
,此有暖暖工程部分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可稽(被證2),另
有業主分別於105年5月16日、同年8月4日兩次發函要求就
鍍鈦大門飾花品質不佳,出現鏽斑且接點不佳等缺失進行
改善可稽(被證3),惟經反訴原告數次要求改善修補,反
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反訴原告只得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改
善。反訴原告另行委託廠商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支出包含
①「瑞芳鍍鈦大門補焊手把」、②「鍍鈦大門調工,拆下大
門整修地絞鍊焊接及五金消磨」、③「裝玻璃工/載鐵件運
費」、④「暖暖大門飾花」、⑤「鍍鈦大門整修門花/手把
焊加固鍍鈦片/五金消磨/調工」、⑥「門花焊接」、⑦「門
花打亮(建滿)」、⑧「門花打亮(瓊林路)」、⑨「到瓊林路
來回」、⑩「建滿到大園」、⑪「修鍍鈦大門調工/五金消
磨」、⑫「白鐵框拋光」、⑬「大門拆除飾花」、⑭「固定
面加強焊接」、⑮「固定窗SLICONE」、⑯「大門調整地絞
鏈及上之點焊接加強」、⑰「大門除鏽」、⑱「退色加工」
、⑲「拋光加工」及⑳「發色加工(黑色)」等項修繕項目,
含稅共計226,057元,有施工廠商相關請款單據可稽(反證
2)。綜上,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就修補暖暖工程部分
相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226,057元。
㈣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除生前開瑕疵修補費用254,757元(
28,700元+226,057元)之支出外,更因工期延誤,令反訴
原告需對上游廠商亦即訴外人寶信營造公司負擔
給付遲延責
任,致使反訴原告損害擴大。經寶信營造公司於106年2月15
日要求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減價共50,000元(大門部分減價
40,000元及固定窗部分減價10,000元),有106年2月15日之
工程項目缺失表可稽(反證3),故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254,757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生損
害50,000元,合計304,757元。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工程,皆是依反訴原告指示而做,反
訴原告自始至終皆在現場監工,完工即交付反訴原告,反訴
被告所承作工程並無瑕疵,另反訴原告並未催告要反訴被告
修補瑕疵,只因反訴原告想規避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尾款與
追加工程款,才藉故有瑕疵。
㈡永吉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永吉工程有瑕疵及支出修補費
計28,700元,反訴被告之答辯如附表三所載。
㈢暖暖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暖暖工程有瑕疵及支出修補費
計226,057元,反訴被告之答辯如附表三所載。
㈢反訴原告
所稱業主驗收所主張之瑕疵與反訴被告無關,再反
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縱有瑕疵,反訴原告亦從未定期要求反
訴被告修補,反訴原告主張顯不符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再
反訴原告所提業主分別於105年5月16日、8月14日發函要求
就鍍鈦大門飾花品質不佳,出現鏽斑且接點不住等缺失進行
改善(參被證三),此二紙函文反訴被告並未收到也不知悉
,此係業主寶信營造公司與反訴原告之備忘錄,與反訴被告
無關,何況
上揭備忘錄所稱皆係鍍鈦範圍,而鍍鈦係反訴被
告自行發包,與反訴被告無涉。
㈣查反訴原告工期延誤係反訴原告本身問題,與反訴被告無涉
,反訴被告皆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做,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遲
延,何況兩造並無約定工程期限,又何來遲延給付問題,反
訴原告對業主工程遲延是反訴原告重新渡鈦及其他自己因素
所造成,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5
萬元,依法
洵屬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瑕疵?
㈡如有瑕疵,反訴原告有無催告定期修補瑕疵?
㈢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54,757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5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493、4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
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
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
減少價金。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
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
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
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
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
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
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
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
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
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條第1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上揭瑕疵存在,
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
舉證責任。
二、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如附表三編號1-5、7-9所載
之瑕疵: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如附表三編號1-
5、7-9所載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保信營造公司永吉工務
所及暖暖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寶信營造公司備忘錄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
㈡反訴被告雖否認有瑕疵,就反訴被告所為抗辯及本院判斷之
理由均如附表三所載,反訴被告之施工有如附表三編號1-5
、7-9所載各項瑕疵(編號6除外),應可認定。
三、反訴原告就大門毛刷條、地鎖太低、玻璃框下鎖、門縫太大
、大門門扇陽極鎖等項,已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㈠查反訴被告之施工有瑕疵,經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LINE
通訊軟體通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修補:①104年12月23日
:「大門少毛梳條;固定窗少一支壓條ㄈ型就可尺寸師傅知
」,②104年12月29日:「大門地鎖明天可否去處理,鎖明
天要給工地。」,③104年12月29日:「為何不回覆。四面
框下地鎖太低要改上,另少一支n型壓條,上次有告知是不
是不處理。」,④105年1月6日:「2樘玻璃框下鎖無法插入
鎖,窗膠條不足,大門縫太大要裝毛刷條,這星期要好,去
工地前一天要通知。」,⑤105年1月28日:「暖暖大門門扇
上回去沒裝固定板陽極鎖下鎖舌無法固定,我忘了告知師傅
這一兩天去處理算公司補一下。」,⑥105年2月20日:「暖
暖大門縫太大要不要處理。」,惟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以後不要再傳來。」,並於105年3月21日退出聊天室等情
,有反訴原告提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71-173頁),可認反訴原告已就上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
並請求修補。
㈡除上開瑕疵通知修補外,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有為任何瑕
疵修補之通知,反訴原告固提出寶信營造公司永吉工務所及
暖暖工務所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寶信營造公司備忘錄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惟該工程缺失表及備忘錄均
係寶信營造公司提出予反訴原告,不能作為反訴原告通知反
訴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再參證人即寶信營造公司派駐暖暖
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趙偉誌於本院證述「(問:原告公司的
人員帶你去看,你認為沒有完工,你如何表示?)我會和原
告公司的施工人員說就到這邊請他們趕快回去,我對的是被
告公司,我有甚麼問題都和被告公司說,不會和原告的施工
人員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李厚杰證述
「(問:工程項目缺失有無通知原告修繕?)基本上我們不
會通知原告,只會去通知被告。」「有瑕疵都通知被告,沒
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可徵寶信
營造公司人員不會通知原告公司或現場施工人員。證人趙偉
誌雖亦證述「(問:缺失表上所在缺失驗收前,是否曾向現
場施作人員或者被告公司人員要求改善此部分缺失?)有的
」、「(為何到驗收那一天還有被告公司老闆講,驗收日期
是已經確定的日期無法更改,所以表列缺失表還是要請被告
公司繼續做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述通
知原告現場施工人員一節,與證人趙偉誌前述「不會和原告
的施工人員說」等語矛盾,故此應係指要求被告公司改善缺
失為可採。有證人趙偉誌所證述「在現場監工過程中有看到
被告公司法代王先生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改善上述缺失」等語
,就缺失項目籠統不明確,難為採取。是反訴原告提出寶信
營造公司之工程項目缺失表、寶信營造公司備忘錄等及證人
趙偉誌、李厚杰之證述,均不能為反訴原告已通知瑕疵修補
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述,反訴原告就前述㈠通訊軟體LINE所載之項目可認已
為瑕疵修補之催告通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工項有瑕
疵修補之催告通知,應可認定。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永吉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8,7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永吉工程部分有如附表四㈠編號1、2、3所示之瑕疵,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瑕疵由鍵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鍵
琨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16,200元,有鍵琨公司之請款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請款單編號①②③)。其中編
號2毛刷不整及編號3門縫調整部分,已經反訴原告通知修疵
修補,有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
通訊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反訴被告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瑕疵已修補完畢,則反訴原告自得委由鍵
琨公司修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編號2、3之修補
費用8,700元,核有理由。
㈡另編號1所示施作項目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瑕疵
修補之催告通知,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尚無理由
。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四㈡所示暖暖工程之瑕疵
修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㈠查如附表四㈡編號1、2、3、4、5、8、10、11、12、16、18
、20等各項部分,寶信營造公司於105年3月1日及3月26日驗
收時及105年5月16日之備忘錄,均未指出有上開各項瑕疵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並無證據證明此各項情形於
驗收時已存在或係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且依各該廠商
提出估價單或請款單之日期,為105年6月至105年12月不等
,距反訴被告施工完成最後提出估驗請款之105年1月29日止
,已有5至11月不等期間,而自105年1月29日後工地仍有廠
商人員施工,進出頻繁,或有可能不當使用或時間經過而有
維護必要之情形,亦難證明係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致。
㈢又如附表四㈡編號6、17部分,反訴被告否認為系爭工程範
圍,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系爭工程範圍,反訴原
告主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㈣至如附表四㈡編號7、9、13、14、15、21部分,係屬鍍鈦問
題。而鍍鈦之過程,經證人即鍍鈦廠商長苰公司總經理陳義
博於本院證述:「承包暖暖工程的大門鍍鈦部分,處理過程
是被告公司叫貨運行送到長苰公司做鍍鈦加工,長苰公司將
被告公司送來的東西做全檢,發現門框裡面本來是拋光鏡面
的不銹鋼扁條,燒焊的時候發現有顆粒狀、有霧狀,有燒焦
黑黑的,把原來的鏡面破壞掉了,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王
老闆,說這麼沒有辦法完成表面處理,因為那是物理電鍍,
而把這批貨要全部退回去,要把那些顆粒、霧狀、黑黑燒焦
的全處理掉,不然會影響鍍鈦美觀,這時候才知道處理過程
有瑕疵,我叫被告公司王老闆拿回去。被告公司有拋光後再
送過來,我先試做一片門,但是有把我的真空爐又污染了,
後來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塑膠膜在裡面,一般要把塑膠保
護膜撕掉,有連絡兩造公司來載貨,來載貨的司機說要載到
五股原告公司,我有請司機跟原告公司講回去全部要拆掉,
把四方形的盒子拆開,把裡面的塑膠保護膜部拆掉,再燒焊
回去;不鏽鋼的東西經過一次再一次燒焊一定會變形。原告
公司把貨處理好後又送到我這裡,我看了以後還是沒有處理
好,被告公司要求我一定要完成,做完後被告公司有看,做
完後又拿回來,我不接了,因為我怕他們會發生糾紛。大門
的部分這種情況沒辦法鍍鈦,我打電話請原告公司的陳先生
把貨送回去,他們處理好重新送來的地方很粗糙,接縫裡面
可能沒有辦法進去拋亮,裡面黑黑的,就是亮度都沒有了;
大門鍍鈦不均的問題是本來飾條是亮的,經過焊接以後因為
表面溫度高,亮度全都破壞的。不鏽鋼燒焦了,表面已經被
破壞的,就變霧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反訴被告於鍍鈦加工前之施工雖有瑕疵
,然經多次退回經反訴被告修繕後再送長苰公司鍍鈦加工,
且長苰公司已為鍍鈦加工,則105年3月間寶信營造公司之驗
收,係由長苰公司所為鍍鈦加工,而依驗收時製作之工程缺
失表,並未提及有鍍鈦之瑕疵而有重新鍍鈦之必要。此部分
編號7、9、13、14、15部分之修補日期均為105年6月以後,
係反訴原告重新送鍍鈦所生費用,而鍍鈦之長苰公司是由反
訴原告發包,則此部分重新鍍鈦所生費用是否可歸責反訴被
告尚有疑義。縱認係因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而有重新鍍鈦之
必要,然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已將鍍鈦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催
告修補,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核無理由。
㈤另如附表四㈡編號19「A-14調整桿」部分,依反訴原告陳述
此項係因暖暖工程鍍鈦大門無法自動回歸,故購買並更換調
整桿之五金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徵此鍍鈦大
門無法自動回歸係因調整桿有問題或損壞之故,而調整桿之
五金既係反訴原告購買提供,應非可歸責反訴被告或反訴被
告之施工有瑕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項費用,核
屬無據。
㈥末查,縱認如附表四㈡所示各項均屬可歸責反訴被告施工之
瑕疵而生之費用,惟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向反訴被告為瑕
疵修補之催告通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亦屬
無據。
㈦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四㈡所示各項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遲延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遲延違
約所生損害50,000元,惟查,寶信營造公司扣減反訴原告工
程款50,000元,係基於寶信營造公司與反訴原告間承攬契約
之約定,自不能
拘束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工
期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未遵工期之
遲延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工期並請求違約賠償
50,000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7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及違約損害賠償合計30
4,757元,及自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本訴 │ │ │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原告預納 │
│ │ 1,734元 │被告預納 │
│反訴部分 │ │ │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 │
├──────┼────────┼─────────┤
│合 計│ 10,514元 │ │
└──────┴────────┴─────────┘
附表一:104年5月28日估價單原始工項
┌─┬───────┬────┬──┬─────┬───────────┐
│編│項 目 │規格、尺│數量│金額(新臺│ 備 註 │
│號│ │寸 │ │幣) │ │
├─┼───────┼────┼──┼─────┼───────────┤
│1 │不銹鋼鍍鈦門窗│470×275│1 座│122,000元 │㈠第6項原約定鍍鈦大門 │
├─┼───────┼────┼──┼─────┤ ,嗣改為烤漆,總工 │
│2 │不銹鋼鍍鈦窗 │420×360│2 座│232,000元 │ 程款議價為770,000元 │
├─┼───────┼────┼──┼─────┤ (含稅為808,500元) │
│3 │不銹鋼鍍鈦窗 │140×360│2 座│79,000元 │ (見原證一)。 │
├─┼───────┼────┼──┼─────┤㈡工程款含稅808,500元 │
│4 │不銹鋼烤漆玻璃│130×230│2 座│ 53,000元 │ ,被告已給付756,750 │
│ │門 │ │ │ │ 元,餘尾款51,750元未│
├─┼───────┼────┼──┼─────┤ 給付。 │
│5 │不銹鋼烤漆門 │130×380│1 座│35,000元 │ │
├─┼───────┼────┼──┼─────┤ │
│6 │不銹鋼鍍鈦大門│580×380│1 座│430,000元 │ │
├─┼───────┼────┼──┼─────┼───────────┤
│ │合計 │ │ │951,000元 │ │
└─┴───────┴────┴──┴─────┴───────────┘
附表二:105年1月27日請款單追加工項
┌─┬──────┬───────────┬─────────┬─────┐
│編│原告主張追加│ 原告陳述 │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之│
│號│之項目、數量│ │ │金額 │
│ │、金額 │ │ │(新臺幣)│
├─┼──────┼───────────┼─────────┼─────┤
│1 │估價單編號6 │原估價合約為渡鈦(估價│原合約即約定為鍍鈦│ 48,000元│
│ │大門原2b烤漆│單編號6),惟被告要求 │大門,並無變更烤漆│ │
│ │改為渡鈦(工│改為烤漆,才將鍍鈦費用│問題,且於估價單備│ │
│ │資) │減掉(估價單原工程款95│註「第6項若更改烤 │ │
│ │12,000×4扇 │1,000元,後減為770,000│漆部分,由公司處理│ │
│ │=48,000 │元),
詎原告要施工時,│」,故縱令變更為烤│ │
│ │ │被告又要求作渡鈦,且渡│漆亦為被告自行處理│ │
│ │ │鈦係由被告自行發包其他│,實無原告所言之加│ │
│ │ │廠商,原告只作工法,此│價問題,此部分金額│ │
│ │ │48,000元係烤漆工法改為│為0元。 │ │
│ │ │鍍鈦工法之工資費用。 │ │ │
│ │ │ │ │ │
├─┼──────┼───────────┴─────────┼─────┤
│2 │大門立框損壞│ 兩造不爭執。 │ 5,000元│
│ │補料5,000× │ │ │
│ │1只=5,000 │ │ │
├─┼──────┼───────────┬─────────┼─────┤
│3 │大門陽極鎖改│大門陽極鎖本來4個,原 │未曾指示更改為2個 │ 22,000元│
│ │為2個,橫料 │告完成後,被告要求改為│極鎖,此部分應由原│ │
│ │換新。 │2個,橫料重新換新,費 │告舉證。此部分金額│ │
│ │22,000×1式 │用22,000元。 │應為0。 │ │
│ │=22,000 │ │ │ │
├─┼──────┼───────────┼─────────┼─────┤
│4 │三組烤漆門移│此部分原告業已完成,被│本要求原告施工3 樘│ 24,000元│
│ │5cm+上橫框 │告再要求重烤,基本費用│,然原告施工錯誤,│ │
│ │鎖改型式,重│計24,000元,被告只要付│其中樘無法使用。且│ │
│ │作烤漆。 │1萬元,並不合理。 │1樘8,000元之金額,│ │
│ │ 8,000×3樘 │ │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
│ │=24,000 │ │得請求金額為5,000 │ │
│ │ │ │元×2樘=10,000元 │ │
│ │ │ │。 │ │
├─┼──────┼───────────┼─────────┼─────┤
│5 │原正面矽利康│原告已完工,被告要求修│被告自始僅同意60,0│ 60,000元│
│ │縫改密接 │改,而修改要3 倍工作量│00元施工費用,原告│ │
│ │80,000×1式 │(先拆除後整理再組合)│亦知此事實,此觀原│ │
│ │=80,000 │,最基本費用為8萬元。 │證2請款修正部分自 │ │
│ │ │ │明。原告得請求之金│ │
│ │ │ │額為60,000×1式= │ │
│ │ │ │60,000。 │ │
├─┼──────┼───────────┼─────────┼─────┤
│6 │二組固定窗上│依規格照圖施工會有無微│①尺寸更改及換新未│ 60,000元│
│ │下格改尺寸,│差,原告未施工時即告知│ 經被告同意。 │ │
│ │全換新。 │被告,被告稱沒問題,經│②就尺寸修改部分,│ │
│ │30,000×2式 │被告同意後原告依被告指│ 本即原告測量錯誤│ │
│ │=60,000 │示安裝。原告完成後,被│ 所致,該瑕疵自應│ │
│ │ │告亦稱沒問題,經過一段│ 由原告自行補正。│ │
│ │ │時間,被告又稱業主不同│③兩組固定窗費用,│ │
│ │ │意,要求換新,此即換新│ 即為104年5月8日 │ │
│ │ │費用。原告是依被告所定│ 估價第3項部分, │ │
│ │ │尺寸製作只,原告並無測│ 被告業支付(被證│ │
│ │ │量,何來測量錯誤?被告│ 8 )。 │ │
│ │ │借口施作尺寸不準拒絕給│ │ │
│ │ │付,為無理由。 │ │ │
├─┼──────┼───────────┴─────────┼─────┤
│7 │五股裝門1樘 │兩造不爭執。 │ 5,000元│
│ │5,000 │ │ │
├─┼──────┼───────────┬─────────┼─────┤
│8 │永吉路+鎖+│原始工項不包含此部分。│屬原工程範圍,此有│ 0元│
│ │防塵套+下栓│ │104年5月8日估價單 │ │
│ │8,000×1式 │ │上「以上含把手、地│ │
│ │=8,000 │ │鎖等」文字可稽(原│ │
│ │ │ │證1)。 │ │
│ │ │ │此部分金額為0元。 │ │
├─┼──────┼───────────┼─────────┼─────┤
│9 │大門飾花+密│此追加工程被告不否認,│此報價未經被告同意│ 32,000元│
│ │4,000×8扇 │被告只願支付3 萬元,不│,原告應舉證兩造合│ │
│ │=32,000 │合理。 │意此金額。此部分金│ │
│ │ │ │額應為3,750×8扇=│ │
│ │ │ │30,000。 │ │
├─┼──────┼───────────┼─────────┼─────┤
│10│大門應付安檢│此安檢2萬元係基本費用 │此金額自始未得被告│ 20,000元 │
│ │20,000×1式 │,被告只同意給付15,000│同意,原告應舉證兩│ │
│ │=20,000 │元,不合理。 │造就此項追加工程款│ │
│ │ │ │合意20,000元。 │ │
│ │ │ │此項金額應為15,000│ │
│ │ │ │×1式=15,000 │ │
├─┼──────┼───────────┼─────────┼─────┤
│11│大門兩旁下固│此工程原告只計成本 │9,600元金額自始經 │ 4,800元│
│ │定框加高 │而已,被告只願支付 │被告同意,且數量僅│ │
│ │1,200×8片 │3,200元,不合理。 │有4片,亦非8片。 │ │
│ │=9,600 │ │此部分金額為800×4│ │
│ │ │ │片=3,200。 │ │
├─┼──────┼───────────┼─────────┼─────┤
│12│全部原密接改│與第5項不同。 │系爭工程項目,迄今│ 0元│
│ │為留縫接 │第5項係改密接,本相係 │仍為密接狀態,未有│ │
│ │30,000×1式 │密接改為縫接。 │原告主張之改為留縫│ │
│ │=30,000 │ │乙事,有驗收照片可│ │
│ │ │ │稽(被證9) │ │
├─┼──────┼───────────┼─────────┼─────┤
│13│永吉路把手整│運送之車輛係被告所叫,│被告交付原告時把手│ 4,000元│
│ │修4,000×1式│運費是被告支付,把手亦│完好無缺,並無瑕疵│ │
│ │=4,000 │是被告提供,把手壞掉與│,此部分亦註記於請│ │
│ │ │原告無涉。被告要求原告│款單上,而其後因原│ │
│ │ │整修,當然需支付整修費│告運送途中致毀損,│ │
│ │ │用。 │無由被告負擔費用之│ │
│ │ │ │情。 │ │
├─┼──────┼───────────┼─────────┼─────┤
│14│烤漆門改門檻│2萬元只是工資而已,被 │20,000元係原告自行│ 20,000元│
│ │+大門,跑多│告只願付5,000元,不合 │主張之價款,並未就│ │
│ │趟整理 │理。 │被告同意乙事,負舉│ │
│ │20,000×1式 │ │證責任。 │ │
│ │=20,000 │ │此部分金額應為2,5 │ │
│ │ │ │00×2工=5,000。 │ │
├─┼──────┼───────────┼─────────┼─────┤
│15│大門下裝地鎖│此部分原告同意捨棄。 │此工項及價格均非兩│ 0元│
│ │1,500×4扇 │ │造最終合意之結果。│ │
│ │=6,000 │ │ │ │
├─┼──────┼───────────┼─────────┼─────┤
│16│永吉路把手加│原告確有前去施工。 │原告自始未前往施作│ 0元│
│ │強500×4只 │ │,自無費用請求之可│ │
│ │=2,000 │ │能。 │ │
│ │ │ │ │ │
├─┼──────┼───────────┼─────────┼─────┤
│合│375,600元 │ │ │304,800元 │
│計│ │ │ │ │
└─┴──────┴───────────┴─────────┴─────┘
附表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抗辯及陳述
┌─┬──┬──────────┬───────────┬──────────┐
│編│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本院之判斷 │
│號│地點│被告)主張之瑕疵項目│告)之陳述(詳本院卷一│ │
│ │ │ │第31、80-84、133-135頁│ │
│ │ │ │) │ │
├─┼──┼────┬─────┼───────────┼──────────┤
│1 │永吉│雙開門關│因原告施工│五金係被告自己購買,且│原告自承大門裝設好時│
│ │工程│閉回歸有│焊接不良,│原告裝設好有此問題,亦│即有此問題,足徵原告│
│ │ │嚴重聲音│該瑕疵經被│告知被告,被告也稱沒問│此部分施工確有此項瑕│
│ │ │。(見本│告派人修復│題,有此聲音與原告無涉│疵。 │
│ │ │院卷一第│,已被排除│。原告若有焊接不良,大│ │
│ │ │22頁) │。 │門早就脫落,況加強焊接│ │
│ │ │ │ │也是輕而易舉,然被告從│ │
│ │ │ │ │未通知有此瑕疵須修補,│ │
│ │ │ │ │足見並無焊接不良。 │ │
├─┤ ├────┼─────┼───────────┼──────────┤
│2 │ │毛刷條右│原告自始未│原告完工交付與被告時沒│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
│ │ │邊脫落。│能將毛刷條│有此問題,毛刷條為脆弱│年12月23日即已通知原│
│ │ │(見本院│牢固於門上│東西,因現場人多進出容│告並通知原告補正(見│
│ │ │卷一第22│,所造成之│易損壞,右邊脫落係被告│本院卷一第172頁), │
│ │ │頁) │脫落。 │人為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係原告施工未│
│ │ │ │ │如係原告未將毛刷條牢固│牢固所致,可堪採信。│
│ │ │ │ │,為何被告從未通知要求│原告辯稱右邊脫落是被│
│ │ │ │ │修復。 │告人為問題云云,並未│
│ │ │ │ │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
│ │ │ │ │ │無可採。 │
├─┤ ├────┼─────┼───────────┼──────────┤
│3 │ │下 │係原告安裝│五金係被告自己購買,與│縱五金係被告所購買,│
│ │ │中心軸歪│不當造成,│原告無關,且歪斜只要調│然全部五金中僅單一大│
│ │ │斜。 │與五金瑕疵│整即可,並非瑕疵。且被│門下中心軸歪斜 │
│ │ │(見本院│無關。 │告從未催告修復,被告所│,復無證據證明係五金│
│ │ │卷一第22│ │稱與事實不符。 │問題所致,應可認與五│
│ │ │頁) │ │ │金無關。被告主張係安│
│ │ │ │ │ │裝不當所致,應可採信│
│ │ │ │ │ │。 │
├─┼──┼────┼─────┼───────────┼──────────┤
│4 │暖暖│大門乙樘│原告安裝時│大門未達自動回歸首先是│原告完工交付時,被告│
│ │工程│未達自動│未將彈簧調│五金問題,五金沒問題才│僅為完工與否之估驗付│
│ │ │回歸。 │整至適當位│是調整問題,何況原告安│款,尚難以完工交付時│
│ │ │(見本院│置。 │裝大門時若需要調整亦要│未提出此問題,
遽認無│
│ │ │卷一第23│ │等玻璃廠商安裝好,大門│此瑕疵。 │
│ │ │頁) │ │重量確定後,才能調整自│且此項修繕距105年1月│
│ │ │ │ │動回歸及角度才能正確,│27日原告完工時僅2個 │
│ │ │ │ │而原告施工完工交付被告│月,應非人多進出頻繁│
│ │ │ │ │時,被告從未提出此一問│或使用不當所致。被告│
│ │ │ │ │題,
足證大門未達自動回│辯稱係施工瑕疵,堪可│
│ │ │ │ │歸係被告自行購買五金之│採信。 │
│ │ │ │ │問題,與原告無關。況歪│ │
│ │ │ │ │斜只要調整一下即可,被│ │
│ │ │ │ │告從未告知,亦未要求修│ │
│ │ │ │ │復。 │ │
├─┤ ├────┼─────┼───────────┼──────────┤
│5 │ │門縫太大│安裝標準為│安裝本來就須要些縫隙,│原告施工與施工圖樣未│
│ │ │、表面鍍│5mm,原告 │門扇開關才不會摩擦到門│合,原告之施工
顯有瑕│
│ │ │鈦不均 │未依指示將│框,安裝後門條未安裝前│疵,應可認定。原告雖│
│ │ │(見本院│門縫施作至│,縫隙當然大,安裝毛條│稱當時即與被告討論,│
│ │ │卷一第23│10mm,可見│後就剛好。施工圖樣5mm │被告同意可加大到10mm│
│ │ │頁) │係原告未依│不加毛條固可施作,但被│,係依被告之指示施工│
│ │ │ │被告指示安│告堅持要加毛條,毛條本│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 │ │ │裝。 │身已7到8mm,那一定要10│說,所辯委無可採。 │
│ │ │ │ │mm才可以,故施工前原告│ │
│ │ │ │ │即與被告討論5mm如果再 │ │
│ │ │ │ │加上毛條後太緊,將無法│ │
│ │ │ │ │開關,被告同意可加大到│ │
│ │ │ │ │10mm,原告係依指示將門│ │
│ │ │ │ │縫施作至10mm,現被告主│ │
│ │ │ │ │張門縫太大,
於法不合。│ │
│ │ │ │ │鍍鈦是被告告自行發包,│ │
│ │ │ │ │鍍鈦不均是鍍鈦的問題,│ │
│ │ │ │ │與原告無關。 │ │
├─┤ ├────┼─────┼───────────┼──────────┤
│6 │ │不銹鋼推│原告迄今未│系爭工程並未包含防塵罩│查依兩造合意之估價單│
│ │ │門地鎖防│裝。 │,況若要裝防塵罩,也是│合約中,並無防塵套安│
│ │ │塵罩未裝│ │被告要提供讓原告施裝。│裝之項目,被告復未舉│
│ │ │(見本院│ │ │證證明安裝防塵套係屬│
│ │ │卷一第23│ │ │兩造之約定,被告辯稱│
│ │ │頁) │ │ │此防塵套未安裝係未完│
│ │ │ │ │ │工云云,核屬無據。 │
├─┤ ├────┴─────┼───────────┼──────────┤
│7 │ │接頭及焊點粗糙(見本│原告皆係依被告之指示施│被告主張有左列瑕疵,│
│ │ │院卷一第23頁) │工,證人趙偉誌係業主現│業據提出驗收照片為佐│
├─┤ ├──────────┤場指導之監工,當時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7-70 │
│8 │ │鍍鈦大門飾花接點處出│完工時,證人趙偉誌認為│頁),反訴原告主張此│
│ │ │現鏽斑及接點不佳(見│品質沒問題,隔很久也無│部分瑕疵,應可採信。│
│ │ │本院卷一第24頁) │談及粗糙問題。又依證人│ │
├─┤ ├──────────┤葉韋廷證述當初完工並無│ │
│9 │ │鍍鈦大門不銹鋼內外飾│生鏽,完工時被告認品質│ │
│ │ │花焊點有破孔、不平整│沒問題,足證大門接點有│ │
│ │ │與鏽蝕(見本院卷一第│鏽斑與原告無關。且此涉│ │
│ │ │25頁) │及鍍鈦、電鍍,皆係被告│ │
│ │ │ │自行發包,生鏽、除鏽及│ │
│ │ │ │清潔,皆屬於鍍鈦廠商處│ │
│ │ │ │理,與原告無關。另不銹│ │
│ │ │ │鋼有銹或稍微焦黑是可以│ │
│ │ │ │用藥水擦掉,原告採用純│ │
│ │ │ │304不銹鋼材質,沒有生 │ │
│ │ │ │鏽問題。證人陳義博的長│ │
│ │ │ │苰公司主要是電梯門的表│ │
│ │ │ │面處理,對此批鍍鈦並非│ │
│ │ │ │專業,本件鍍鈦後來經過│ │
│ │ │ │品質問題,被告也另轉包│ │
│ │ │ │給桃碩公司發色(鍍鈦與│ │
│ │ │ │發色是不同工法),足見│ │
│ │ │ │是被告發包錯誤。證人陳│ │
│ │ │ │義博所稱門框裡面之不銹│ │
│ │ │ │鋼扁條本來是拋光鏡面的│ │
│ │ │ │飾條,燒焊的時後發現有│ │
│ │ │ │顆粒、有霧狀、有燒焦黑│ │
│ │ │ │黑的,都是在背面的隱藏│ │
│ │ │ │處,與正面鍍鈦不均無關│ │
│ │ │ │。 │ │
└─┴──┴──────────┴───────────┴──────────┘
附表四㈠:永吉工程修繕項目、金額
┌─┬──────┬───────────┬───────────┬─────┐
│編│修補項目 │修補廠商及請求金額 │反訴被告抗辯(詳卷一第│本院判斷之│
│號│ │ │85-89、186-191頁) │金額 │
├─┼──────┼─────┬─────┼───────────┼─────┤
│1 │鍍鈦大門調整│鍵琨金屬有│3工×2,500│同附表三編號1 所述。 │ 0元 │
│ │右扇開關、拆│限公司 │=7,500元 │ │ │
│ │卸、上下中心│105年3月30│ │ │ │
│ │調整重裝 │日請款單編│ │ │ │
├─┼──────┤號①②③ ├─────┼───────────┼─────┤
│2 │毛刷不整重裝│(本院卷一│0.5工= │同附表三編號2 所述 │ 1,200元 │
│ │ │第50頁) │1,200元 │ │ │
├─┼──────┤ ├─────┼───────────┼─────┤
│3 │鍍鈦大門調整│ │3工×2,500│同附表編號3 所述 │ 7,500元 │
│ │右扇開關、拆│ │=7,500元 │ │ │
│ │卸、上下中心│ │ │ │ │
│ │調整及門縫調│ │ │ │ │
│ │整(門框上橫│ │ │ │ │
│ │料及立料焊接│ │ │ │ │
│ │不實重焊) │ │ │ │ │
├─┼──────┼─────┼─────┼───────────┼─────┤
│ │合計 │ │ │ │ 8,700元 │
└─┴──────┴─────┴─────┴───────────┴─────┘
附表四㈡:暖暖工程之修補項目(反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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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修補項目 │修補廠商及請求金額 │反訴被告抗辯(詳卷一第│本院判斷之│
│號│ │ │85-89、186-191頁)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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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鍍鈦大門及自│鍵琨金屬有│2工×2,500│五金係反訴原告自行購買│ 0 │
│ │動回歸90度調│限公司 │元=5,000 │,安裝後當初也有告知原│ │
│ │整 │105年3月30│元 │告此情況,反訴原告稱沒│ │
│ │ │日請款單 │ │問題,從而未達自動回歸│ │
│ │ │(本院卷一│ │90度與反訴被告無關。 │ │
├─┼──────┤第50頁) ├─────┼───────────┼─────┤
│2 │把手脫落及門│(反訴原告│1工=2,500│把手係反訴原告自購發包│ 0 │
│ │擋 │誤列於永吉│元 │,反訴原告設計不良,與│ │
│ │ │工程部分)│ │反訴被告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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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門飾花接點│ │2工×2,500│此係鍍鈦問題,與反訴被│ 0 │
│ │、生鏽除鏽及│ │元=5,000 │告無關。 │ │
│ │清潔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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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鍍鈦大門補銲│信興工業社│4,000元 │鍍鈦大門係反訴原告自行│ 0 │
│ │把手 │105年12月 │(P51) │發包,與反訴被告無關。│ │
│ │(P192-193)│21日估價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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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鍍鈦大門調工│信興工業社│8,000元 │係反訴原告自行購買五金│ 0 │
│ │、拆卸大門整│105年11月 │(P52) │,與反訴被告無涉。 │ │
│ │修焊接及五金│24日估價單│ │ │ │
│ │消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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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裝玻璃工資 │聖池太玻璃│6,500元 │玻璃工並非反訴被告承包│ 0 │
│ │矽利康、 │行 │2,000元 │範圍,載鐵件亦與反訴被│ │
│ │載鐵件運費 │ │(P53) │告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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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運費(大門飾│穩順貨運股│1,890元 │此係鍍鈦問題。 │ 0 │
│ │花,桃碩運至│份有限公司│(P54) │ │ │
│ │暖暖工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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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修鍍鈦大門、│信興工業社│6,500元 │鍍鈦大門係反訴原告自行│ 0 │
│ │五金消磨修 │ │(P57) │發包,與反訴被告無涉。│ │
│ │把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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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門花焊型 │建滿金屬有│21,420元 │係反訴原告現場監工,反│ 0 │
│ │②門花打亮 │限公司 │(P56) │訴原告看好,反訴原告才│ │
│ │③運費(到 │ │ │自己送鍍鈦,故沒有打亮│ │
│ │ 瓊林路來 │ │ │問題(參本院卷一第87頁│ │
│ │ 回)(建 │ │ │) 。 │ │
│ │ 滿到大園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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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鍍鈦大門整 │信興工業社│6,500元 │經反訴原告全程監工、認│ │
│ │修門花 │ │(P55) │可,反訴被告財會送去鍍│ 0 │
├─┼──────┤ │ │鈦,與反訴被告無關。 │ │
│11│手把焊加固 │ │ │(參本院卷一第87頁) │ │
│ │鍍鈦鐵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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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五金消磨調 │ │ │ │ │
│ │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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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白鐵框拋光 │賀鼎拋光有│12,000元 │反訴被告已拋光好,反訴│ 0 │
│ │ │限公司 │(P58) │原告在場監工確認好了,│ │
├─┼──────┤105年7月12├─────┤反訴原告自己才送鍍鈦,├─────┤
│14│白鐵框拋光 │日、8月26 │ 8,000元 │反訴原告再次拋光與反訴│ 0 │
│ │ │日請款單 │(P58) │被告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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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大門拆除飾 │鍵琨金屬有│6,000元 │此係鍍鈦問題,再一次去│ 0 │
│ │花 │限公司 │ │電鍍,與反訴被告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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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固定面加強 │ │2,500元 │此係反訴被告現場處理好│ 0 │
│ │焊接 │ │ │交給反訴原告,故無此問│ │
│ │ │ │ │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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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固定窗SLICON│ │6,000元 │添縫膠係反訴原告自行發│ 0 │
│ │ │ │ │包,並非反訴被告承攬範│ │
│ │ │ │ │圍,與反訴被告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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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永吉大門調 │ │5,000元 │五金係反訴原告購買,與│ 0 │
│ │整地鉸鏈及 │ │ │反訴被告無關。 │ │
│ │上之焊接加 │ │(P59) │ │ │
│ │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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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14調整桿 │耀虹五金材│ 800元 │五金係反訴原告購買,與│ 0 │
│ │ │料有限公司│(P60) │反訴被告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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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大門除鏽 │亞奇數位科│3,570元 │屬鍍鈦範圍,與反訴被告│ 0 │
│ │ │技商業社 │ │無關。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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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①退色加工 │桃碩工業社│126,567元 │屬鍍鈦範圍,鍍鈦係反訴│ 0 │
│ │②拋光加工 │ │(P62) │原告自己發包,與反訴被│ │
│ │③發色加工 │ │ │告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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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反證1編號3、4、5+反證2 │ │ │ 0 │
│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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