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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登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鏘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日期欄「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