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久久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良
被 告 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被告泰億
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5,44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為「被告建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樺公司)
應給付原告200,694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
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間,經被告泰億公司委託進行臺北
市文山區行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同年
7月間完工,
惟給水管裝配及自來水管整修等項目,工程款分
別為10,500元、4,200元,總計14,700元,被告泰億公司
迄未
給付;又其餘工程款部分,雖經被告建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被告建樺公司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建樺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其受被告泰億公司委託而代為
給付,但被告泰億公司未將款項交付予伊,故無法清償票款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泰億公司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台上第
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建樺公司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建
樺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建樺公司雖辯稱:被告
泰億公司未將款項交付予伊,故無法清償票款
云云,惟此
非兩
造間基於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被告建樺公司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即應依其文義擔保前開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
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兩造
間有何抗辯事由,可以之對抗原告,此部分所辯,
難謂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泰億公司積欠工程款14,7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施工現場照片7張、單據12紙、合約1份、原告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迴龍郵局第86號
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被告泰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上所述,被告建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
文義負付款之責任;被告泰億公司亦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系
爭工程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票據第126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建樺公司應給付200,694元,及自10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泰億公
司應給付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 │ │ │ │ │ │
├──┼──────┼────┼─────┼────┼─────┤
│ 1 │建樺建設開發│104年9月│200,964元 │104年9月│AK0000000 │
│ │有限公司 │10日 │ │10日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