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福來
被 告 潘鑫豐即鎰利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起多次向原告採購鋼鐵材料及
委託製作鋼門,其貨款採月結方式清償。又被告
迄今積欠總計
新臺幣(下同)228,277元,其中貨款為215,099元,
營業稅為
13,17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
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
手寫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28,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