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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福來 被   告 潘鑫豐即鎰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起多次向原告採購鋼鐵材料及 委託製作鋼門,其貨款採月結方式清償。又被告迄今積欠總計 新臺幣(下同)228,277元,其中貨款為215,099元,營業稅為 13,17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 手寫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2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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