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岳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岳陵
被 告 石懷聖
訴訟代理人 石懷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
台北市私立皓景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756元」,
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56元」,並
於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石懷聖」,經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104年9月1日成立臺北市○○○路○段○○○號
、346之1號12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0元,押租金160,000元,租賃
期間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嗣被告因經營不善,
乃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積欠原告管理費及105年3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電費總計41,556元(計算式:管理費8,40
7元+電費24,714元=41, 556元);又被告於交屋時,未還原屋
內設施及騰空家具雜物,由原告代墊費用騰空系爭建物,被告
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冷氣施
工費用554,200元及廢物清理費用115,5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有口頭協定,約定如屆期不續租時,系爭
建物內之冷氣毋須
回復原狀,無償讓與原告使用,嗣兩造於續
約時,在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倘租賃期間達5年以上,系爭建
物交還時無須回復原狀。又被告於終止租約日,欲進入系爭建
物內騰空個人物品,然原告以積欠費用為由,禁止被告進入,
故無法騰空系爭建物內之家具及物品;又被告多次致電與原告
聯繫,表示有意支付相關費用,
惟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
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開始至105年6月
30日終止,而被告
迄今積欠管理費及電費總計41,556元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
105年5月至6月白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台北體育場郵
局第863號、第885號、第923號
存證信函、大樓管理費水電費
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又細譯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租
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建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如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於交還系爭建物時,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期
滿遷出時,被告所有之家具雜物,如留置未清空,視作廢棄物
,由原告處理,其搬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將教室隔間、冷
氣及鐵窗等裝潢物清空,並經兩造親自簽名於立契約人欄
等情
,此有系爭租約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依
約負有於租期屆滿時,將教室隔間、冷氣及鐵窗等裝潢物回復
原狀,並將家具及雜物等物品均騰空之義務;再參以被告將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時,仍留有廣告看板、教室桌椅、冷氣機、牆
壁張貼之布告,並堆有書籍、講義及雜物,經原告自行清除,
須花費冷氣施工費用554,200元及廢物清理費用115,500元之情
,此有現場照片14張及夏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2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
堪認被告並未回復原狀及
騰空系爭建物,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費用騰空系
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應
給付之費用。至被告辯稱兩造另有口頭協議
免除回復原狀義務
,且因原告阻撓而未能騰空
云云,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所辯
非虛,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相關積欠費
用,又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之利益,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合 計 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