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阮秋芳
被 告 鼎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青蓁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發為被告鼎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耀公司)之
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
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87
-J3號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58巷前路段時,因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及系爭機車車體損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
2人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
,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發為被告鼎耀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
,於
上開時、地駕駛4787-J3號貨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
車體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慧安堂中醫診所用藥
明細及收據、估價單、明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聯恩診
所門診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6月18日
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各1份,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53
3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第11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80頁),且被
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進發駕駛4787-J3號貨車,因執行職務過失加損害於原
告,其與被告鼎耀公司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⒉
經查,被告林進發為被告鼎耀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
於上開時、地駕駛4787-J3號貨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車
體之車體毀損乙節,如前所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對於
原告因此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之總金額,原得同時或先後對於被告1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於本件中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所受損害,亦
為法所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
、左肩、雙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在慧安堂中醫診所及聯恩
診所接受治療及請求提出診斷證明書,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及必要之證明書費用5,940元(計算式:5,790元
+150元=5,940元)之情,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
片、慧安堂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7紙及聯恩診所門診費用
收據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2
頁、第80頁),且被告2人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主張
洵屬
有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明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9頁)。
惟經本院函詢明瀚骨科診所函覆內容
略以:「原告於
105年12月3日初診,病情為『⑴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根病
變(症狀已有5年);⑵上背疼痛肌腱炎(自105年11月10日始
)』」等語,此有明瀚骨科診所106年5月26日函存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65頁);衡之原告至明瀚骨科診所係為治療上開病情
,其中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根病變為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6月18日前即已罹患之疾病,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又上背疼痛肌腱炎之疼痛部位為背部,與系爭診斷證明
所載
原告挫傷部位為頸部、左肩、雙膝及右小腿等處非屬一致,且
距本件事故發生後約5個月之105年11月10日始就診,
難認與本
件事故具有關聯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體損害,須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22,8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以信實。又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機車為000年12月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面
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
102年12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6月18日止(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7月,即折
舊後費用為3,374元,為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
費用。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縱經維修仍有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價值減損,難以回復原本之使用收益
云云,然未
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足採。
㈣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景
涵社區之清潔人員,週薪為6,250元(計算式:50,000元÷8週
=6,250元),並兼任個人家事服務清潔人員,週薪為5,000元
之情,此有景涵社區管理委員會薪資證明、富康家服務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及黃世賓聘僱證明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
頁、第85頁至第87頁);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
勢,有休養一週之必要性乙節,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
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須休養1
週,於此期間內受有11,25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6,250元
+5,000元=11,250元)。至原告主張其因傷勢疼痛,須休養2
個月暫時無法工作云云,然就超過1週之休養期間,其未能提
出相關資料證實確有休養之必要性,無從認定該部分請求有據
。
㈤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前開傷害,並須就醫治療及休養一週,精
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又經
考量
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0日送達予被告2人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0,564元(計算式:5,94
0元+3,374元+11,250元+20,000元=40,564元),就
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林進發駕駛4787-J3號貨車,因執行職務過失
加損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與
被告鼎耀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9,990元 │⑴慧安堂中醫診所:2,720元+150元+150元 │
│ │ │ │ +100元+840元+1,680元+150元=5,790 │
│ │ │ │ 元 │
│ │ │ │⑵明瀚骨科診所:50元×50次+150元×8次+│
│ │ │ │ 押單額350元=4,050元 │
│ │ │ │⑶聯恩診所:150元 │
├─┼──────────┼───────┼────────────────────┤
│2 │車輛修復費用 │22,800元 │ │
├─┼──────────┼───────┼────────────────────┤
│3 │系爭機車價值減損 │5,000元 │ │
├─┼──────────┼───────┼────────────────────┤
│4 │薪資損失(共2月) │90,000元 │社區清潔工作50,000元+個別家事服務40,000│
│ │ │ │元=9,0000元 │
├─┼──────────┼───────┼────────────────────┤
│5 │
精神慰撫金 │20,010元 │ │
├─┴──────────┴───────┴────────────────────┤
│總計:147,8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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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元×0.536=12,22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元-12,221元=10,579元
第2年折舊值 10,579元×0.536=5,67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元-5,670元=4,909元
第3年折舊值 4,909元×0.536×(7/12)=1,53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元-1,535元=3,374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