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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阮秋芳 被   告 鼎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發為被告鼎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耀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 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87 -J3號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58巷前路段時,因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及系爭機車車體損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 2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 ,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發為被告鼎耀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 ,於上開時、地駕駛4787-J3號貨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 車體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慧安堂中醫診所用藥 明細及收據、估價單、明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聯恩診 所門診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6月18日 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各1份,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53 3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第11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80頁),且被 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進發駕駛4787-J3號貨車,因執行職務過失加損害於原 告,其與被告鼎耀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林進發為被告鼎耀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 於上開時、地駕駛4787-J3號貨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車 體之車體毀損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對於 原告因此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之總金額,原得同時或先後對於被告1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於本件中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所受損害,亦 為法所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 、左肩、雙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在慧安堂中醫診所及聯恩 診所接受治療及請求提出診斷證明書,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及必要之證明書費用5,940元(計算式:5,790元 +150元=5,940元)之情,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 片、慧安堂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7紙及聯恩診所門診費用 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2 頁、第80頁),且被告2人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主張洵屬 有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明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9頁)。惟經本院函詢明瀚骨科診所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 105年12月3日初診,病情為『⑴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根病 變(症狀已有5年);⑵上背疼痛肌腱炎(自105年11月10日始 )』」等語,此有明瀚骨科診所106年5月26日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5頁);衡之原告至明瀚骨科診所係為治療上開病情 ,其中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根病變為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6月18日前即已罹患之疾病,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又上背疼痛肌腱炎之疼痛部位為背部,與系爭診斷證明所載 原告挫傷部位為頸部、左肩、雙膝及右小腿等處非屬一致,且 距本件事故發生後約5個月之105年11月10日始就診,難認與本 件事故具有關聯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體損害,須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22,8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以信實。又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機車為000年12月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面 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 102年12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6月18日止(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7月,即折 舊後費用為3,374元,為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 費用。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縱經維修仍有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價值減損,難以回復原本之使用收益云云,然未 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足採。 ㈣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景 涵社區之清潔人員,週薪為6,250元(計算式:50,000元÷8週 =6,250元),並兼任個人家事服務清潔人員,週薪為5,000元 之情,此有景涵社區管理委員會薪資證明、富康家服務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及黃世賓聘僱證明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 頁、第85頁至第87頁);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 勢,有休養一週之必要性乙節,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須休養1 週,於此期間內受有11,25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6,250元 +5,000元=11,250元)。至原告主張其因傷勢疼痛,須休養2 個月暫時無法工作云云,然就超過1週之休養期間,其未能提 出相關資料證實確有休養之必要性,無從認定該部分請求有據 。 ㈤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前開傷害,並須就醫治療及休養一週,精 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又經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0日送達予被告2人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0,564元(計算式:5,94 0元+3,374元+11,250元+20,000元=40,564元),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林進發駕駛4787-J3號貨車,因執行職務過失 加損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與 被告鼎耀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9,990元 │⑴慧安堂中醫診所:2,720元+150元+150元 │ │ │ │ │ +100元+840元+1,680元+150元=5,790 │ │ │ │ │ 元 │ │ │ │ │⑵明瀚骨科診所:50元×50次+150元×8次+│ │ │ │ │ 押單額350元=4,050元 │ │ │ │ │⑶聯恩診所:150元 │ ├─┼──────────┼───────┼────────────────────┤ │2 │車輛修復費用 │22,800元 │ │ ├─┼──────────┼───────┼────────────────────┤ │3 │系爭機車價值減損 │5,000元 │ │ ├─┼──────────┼───────┼────────────────────┤ │4 │薪資損失(共2月) │90,000元 │社區清潔工作50,000元+個別家事服務40,000│ │ │ │ │元=9,0000元 │ ├─┼──────────┼───────┼────────────────────┤ │5 │精神慰撫金 │20,010元 │ │ ├─┴──────────┴───────┴────────────────────┤ │總計:147,800元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元×0.536=12,22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元-12,221元=10,579元 第2年折舊值 10,579元×0.536=5,67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元-5,670元=4,909元 第3年折舊值 4,909元×0.536×(7/12)=1,53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元-1,535元=3,374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