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久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原告租借車牌
號碼為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
系爭牌照)使用
,自104 年1 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是
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於104
年10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
惟被告未收
取信件,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返還原告。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
暨前後
號牌二塊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