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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久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原告租借車牌 號碼為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使用 ,自104 年1 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是 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於104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被告未收 取信件,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返還原告。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前後 號牌二塊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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