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成瑞
王千尋
被 告 潘先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車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
適有原告王成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附載原告王千
尋沿同路段往景福街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與AGH-2669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王成瑞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如附表一
所示損害、原告王千尋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肋骨、
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成瑞新
臺幣(下同)145,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千尋
20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王成瑞為肇事原因,有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碰撞系爭小客車,並導致其等受有傷害及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損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與由原
告王成瑞駕駛並附載原告王千尋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
王成瑞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原告王千尋因
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肋骨、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乙節,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
單據、佳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31300號函及所附
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9頁
至第5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又據原告王成瑞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伊駕車沿羅斯福路6
段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往北號誌綠燈,系爭小客車過停止
線,伊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當系爭小客車左轉至北向南內側第
一車道時,突然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
「肇事前伊駕車沿羅斯福路6段北向南行駛內側第一車道行駛
,往南號誌綠燈過停止線時直行,在南向北內側車道系爭小客
車南向左轉往景福街方向,該車至伊車道前,伊見狀便向右側
轉至第三車道時,該車右前車頭與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前車
頭碰撞後,該車未停車一直往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相符
;復佐以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
,
足
證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北
向南方向為直行車輛,系爭小客車為轉彎車輛,而原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之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導
致前開毀損發生,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
則無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而原告雖主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事實
云云,然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
難謂有據。
㈢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意見
略以:「二、潘先國駕駛AGH-2669號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此有行車鑑定委員會106 年5月2日北市裁鑑
字第106341762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2頁);雖與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潘先國駕駛AGH-
2669號自小客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嫌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相互扞格,此有分析研判表乙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鑑定意見書與分析研判表相較之下,鑑定
意見書為具有相關專業之人員,依一定嚴謹程序所得之鑑定結
果,應較研判分析表更具精細度,亦較具有可信,本院經斟酌
後,認可採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是
足徵被告
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非屬系爭交通事之肇事原因,而不
成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責任云云,然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難
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成瑞145,4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千尋206,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王成瑞請求給付項目
┌─┬─────────┬───────┬──────────────┐
│編│ 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新臺幣,元)│ │
├─┼─────────┼───────┼──────────────┤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 420元 │220元+100元+100元=420元 │
├─┼─────────┼───────┼──────────────┤
│2 │汽車修復費用 │ 45,000元 │零件28,500元(估價單1至12) │
│ │ │ │鈑金 8,000元(估價單13至14)│
│ │ │ │塗裝 8,500元(估價單15至18)│
├─┼─────────┼───────┼──────────────┤
│3 │
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 │ │
├─┴─────────┴───────┴──────────────┤
│總計:145,420元 │
└──────────────────────────────────┘
附表二:原告王千尋請求給付項目
┌─┬─────────┬───────┬──────────────┐
│編│ 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新臺幣,元)│ │
├─┼─────────┼───────┼──────────────┤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 1,160元 │520元+100元+540元=1,160元│
├─┼─────────┼───────┼──────────────┤
│2 │營養費用 │ 5,544元 │ │
├─┼─────────┼───────┼──────────────┤
│3 │精神慰撫金 │ 200,000元 │ │
├─┴─────────┴───────┴──────────────┤
│總計:206,704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