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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成瑞       王千尋 被   告 潘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車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適有原告王成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附載原告王千 尋沿同路段往景福街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與AGH-2669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王成瑞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如附表一 所示損害、原告王千尋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肋骨、 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成瑞新 臺幣(下同)14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千尋 20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王成瑞為肇事原因,有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碰撞系爭小客車,並導致其等受有傷害及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損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與由原 告王成瑞駕駛並附載原告王千尋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 王成瑞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原告王千尋因 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4肋骨、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乙節,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 單據、佳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31300號函及所附 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9頁 至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又據原告王成瑞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伊駕車沿羅斯福路6 段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往北號誌綠燈,系爭小客車過停止 線,伊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當系爭小客車左轉至北向南內側第 一車道時,突然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 「肇事前伊駕車沿羅斯福路6段北向南行駛內側第一車道行駛 ,往南號誌綠燈過停止線時直行,在南向北內側車道系爭小客 車南向左轉往景福街方向,該車至伊車道前,伊見狀便向右側 轉至第三車道時,該車右前車頭與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前車 頭碰撞後,該車未停車一直往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相符 ;復佐以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 ,足 證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北 向南方向為直行車輛,系爭小客車為轉彎車輛,而原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之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導 致前開毀損發生,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 則無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而原告雖主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事實云云,然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難謂有據。 ㈢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意見略以:「二、潘先國駕駛AGH-2669號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此有行車鑑定委員會106 年5月2日北市裁鑑 字第106341762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2頁);雖與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潘先國駕駛AGH- 2669號自小客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嫌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相互扞格,此有分析研判表乙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鑑定意見書與分析研判表相較之下,鑑定 意見書為具有相關專業之人員,依一定嚴謹程序所得之鑑定結 果,應較研判分析表更具精細度,亦較具有可信,本院經斟酌 後,認可採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是足徵被告 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非屬系爭交通事之肇事原因,而不 成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責任云云,然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駕駛AGH-2669號自用小客車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系爭機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成瑞145,4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千尋206,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王成瑞請求給付項目 ┌─┬─────────┬───────┬──────────────┐ │編│ 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新臺幣,元)│ │ ├─┼─────────┼───────┼──────────────┤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 420元 │220元+100元+100元=420元 │ ├─┼─────────┼───────┼──────────────┤ │2 │汽車修復費用 │ 45,000元 │零件28,500元(估價單1至12) │ │ │ │ │鈑金 8,000元(估價單13至14)│ │ │ │ │塗裝 8,500元(估價單15至18)│ ├─┼─────────┼───────┼──────────────┤ │3 │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 │ │ ├─┴─────────┴───────┴──────────────┤ │總計:145,420元 │ └──────────────────────────────────┘ 附表二:原告王千尋請求給付項目 ┌─┬─────────┬───────┬──────────────┐ │編│ 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新臺幣,元)│ │ ├─┼─────────┼───────┼──────────────┤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 1,160元 │520元+100元+540元=1,160元│ ├─┼─────────┼───────┼──────────────┤ │2 │營養費用 │ 5,544元 │ │ ├─┼─────────┼───────┼──────────────┤ │3 │精神慰撫金 │ 200,000元 │ │ ├─┴─────────┴───────┴──────────────┤ │總計:206,704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