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律師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陳俊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壹佰貳拾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租賃
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路○○ ○○
號4樓(建號第1909號) 、同路段52之3號4樓(建號第1925
號),均坐落於○○區○○段地號第8 號之建物及其附屬機
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18號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其係因
承租
系爭房屋所生之訴訟,依
上開規定,本件標的價額依原
告主張因定期租賃關係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租金,核定為
1,2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民事準備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6,884 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101年11月
以口頭方式約定,將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建號第1909號)、同路段52之3 號4
樓(建號第1925號),均坐落於○○區○○段地號第8 號之
建物及其附屬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18號,出租予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
期間均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
,租金均為每月2 萬5,000 元,押租金均為5 萬元。爾後,
因被告未繳付第一期租金,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於101
年12月29日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3 年11月30日之租賃期間,均未支付任何租金,積欠
租金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24個月2 建
物=1,200,000 元)。被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
欠1,200,000 元未清償。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自10
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32,315元【計算式:
(35,475元+35,618元)×5/11=32,315元】、電信費23,4
92元及電費346 元(計算式:84元+89元+84元+89元=34
6 元)。另因被告積欠電費導致52-3號4 樓遭電力公司暫停
供電,原告為申請復電而支付接電費、設備維持費共計731
元(計算式:400 元+331 元=731 元)。前開費用總計56
,8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 元+731 元=
56,884元)。
爰依租賃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84 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另案)中,已
自承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且經
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不容被告事後無端否認之。
⒉又被告並未否認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契約
書,僅係以被告
乃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指示住
進並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以原告公司為稅捐考量,要
求被告配合簽訂租賃契約書乙情辯稱,被告應對此負
舉證責
任。
⒊被告提出系爭陽光段土地
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 條並未約定
被告在將其所有系爭陽光段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前,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或
係依陳清和指示住進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原告
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並無義務在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陽光段土
地持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及車
位予被告使用,或有何理由指示被告住進系爭房屋,抑或有
何必要基於稅捐考量要求被告配合簽訂租賃契約,前揭辯詞
均應由被告舉證。
⒋縱使,
兩造就系爭陽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7 項有約
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搬○○○區○○路○○○ 號房
屋,屆時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詞,
惟前開約定與原告公
司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乙事二者並無干係。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搬
離溪州路192 號房屋,係因為被告另向陳清和借款150 萬元
,被告為供擔保而提供該房屋予陳清和。況且,無論被告搬
離溪州路192 號房屋理由為何,陳清和與被告間,既未約定
被告於搬離溪洲路192 號房屋後,陳清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
及車位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言自不可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係考量被告提供溪洲路192 號房屋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後,被
告可能暫無其他房屋居住,遂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公司以
每月租金25,000元為代價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惟
被告第一期租金即未繳納,故陳清和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
書。
⒌嗣被告於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後,仍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係預計待被告在祭祀公業法人陳
南記清算完成按派下權取得系爭陽光段土地持分,雙方互易
房地後,再就被告積欠之原告公司之租金一併處理。但因被
告在系爭陽光段土地買賣契約成立4 年後,一直未配合祭祀
公業法人陳南記之清算辦理,原告為避免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
罹於時效,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清和約定出租予被告使用
,而原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
非同屬一人,是與原
告並無租賃關係,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嗣於105 年11月17
日
答辯狀二稱:係陳清和為原告公司稅捐考量,要求被告配
合與原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此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被告實際上毋庸給付原告公司租金。況且系爭租賃契約
書並未署押簽約日期,因此契約應未成立。
復於105 年12月
30日答辯狀三稱:陳清和對外自稱係原告公司所有人,卻以
陳清和名義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而故意將系爭房屋及其他
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造成不知情且依誠實信用之
他造,對
陳清和法律訴追之困難。
㈡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與被告均係訴外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陳南記公業)之
派下員,於
101 年11月8 日陳清和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
其自陳南記公業依房份所得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
1122、1123、1124、1126、1127、1127-1、1128及1129地號
土地持分出賣予陳清和,而陳清和同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4 樓、52之3 號4 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機械式停車位之
所有權與被告上開土地互易。惟被
告未取得自陳南記公業分配之土地,且陳清和要求被告於3
個月內搬○○○區○○路○○○ 號房屋,並依訴外人陳清和指
示住進系爭建物(僅短暫使用後搬離,另租他處),同意被
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是
倘若被告需支付租金則與上開互易
契約之本旨有違。嗣被告因陳南記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事宜
發生糾紛而遷出系爭建物,搬離後原告亦未對被告要求給付
租金。另陳清和則占用被告所有新店區土地8 筆、公廳二分
之一與溪洲路192 號房屋。倘若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原
告對於被告4 年期間均未給付租金竟無
異議,故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
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
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
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
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租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
致,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其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被告使用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書2 份為證(參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而系爭租約之內容均記載:「立合約書人:韋
昇企業(下稱出租人);陳俊唐(下稱承租人),茲為房屋
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系爭租約第1 條房
屋標示及租賃範圍分別載明:新北市○○區○○路○○○○ 號
4 樓及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及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8號;系爭租約第4 條租金約定
及支付分別載明每月應繳月租金25,000元,並皆於系爭租約
末印有『立合約書人:「出租人:韋昇企業有限公司;承租
人:陳俊唐」』,且雙方均於欄位處蓋有「韋昇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清和」、「陳俊唐」之刻章(參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故由上開合約之形式觀之,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
為原告與被告,被告亦坦承系爭租賃契約為其所簽章(參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且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雖被告辯稱係為原告公司稅
捐考量配合簽訂,故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辯稱因實際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陳清和與原告公
司非屬同一人,被告係與陳清和締結租賃契約,當時為陳清
和向伊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更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公
司名下以規避法律責任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未
據其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公司自始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被告既對於原告公司與陳清和本非屬同一權利
主體不爭執,更稱係為配合原告公司稅捐考量而締結租賃契
約等語,即難諉締約當時對於何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知
情,自
難認有被告
所稱係陳清和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情
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
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參
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次按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係將自陳南記
公業依房份所得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持分出賣
予陳清和,而陳清和同意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與被告上開土地互易,故與陳清和約定於約定期限內搬○○
○區○○路○○○ 號房屋,並依訴外人陳清和指示住進系爭建
物(僅短暫使用後搬離,另租他處),被告係經同意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等節,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買賣
切
結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第130 頁至第13
1 頁)。惟上開互易契約關係存在於陳清和與被告間;而陳
清和與原告公司分屬不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
原告公司,且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記載與本件建物租賃或供被
告無償使用之相關約定。再
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稱:「…
101 年11月原告(即陳清和)限我們3 個月內從我們系爭土
地搬走,所以101 年12月住進原告的房子,簽了2 年租約,
簽租約就
是以韋昇公司名義跟我們簽租約,我們也簽了,現
在住在原告的房子是基於租賃契約…。」、「原告即陳清和
所稱先前已○○○區○○路房地交付被告使用乙節,原告並
非即陳清和並非將該房地無償交予被告使用,原告即陳清和
甚至要求被告必須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交付房地予被
告並非係預先提出給付…」、「…兩造並於101 年12月29日
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件二),原告將系爭房地二建物
以每月各25,000元之租金數額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使用系爭
房地並非無償,…。」等詞(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
9 號
民事庭卷第53頁、第64頁、第87頁)
可證,被告自承其
使用系爭建物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陳清和為履約而供其無
償使用,況上開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案件
)之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即陳俊唐)係向訴外人韋昇公
司承租系爭互易房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97至第102 頁反面),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條件之履
行
無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上開前案已就系爭租
賃契約與該互易契約間是否有涉乙情
予以認定,
堪認被告於
前案中對於其與原告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業經被告於該案
訴訟程序中盡其攻擊、防禦能事,而法院則於被告為適當、
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為實質判斷,故縱該案之
當事人乃訴外人陳清和與被告,然本院認為本於訴訟程序
禁
反言原則,被告理應受另案判決確定判斷拘束,而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確係成立於兩
造間,兩造均應受該租賃契約書
所載內容拘束。故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00 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
24個月2 建物=1,200,000 元)
洵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積欠管理費32,315元、電信費23,492元及電費346
元、731 元部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沖帳單(住戶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2紙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
第109 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是原告請求上開費
用共計56,8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 元+
731 元=56,884元),
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其中1,200,000 元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6,884
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
裁判費13,474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