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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陳俊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壹佰貳拾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路○○ ○○ 號4樓(建號第1909號) 、同路段52之3號4樓(建號第1925 號),均坐落於○○區○○段地號第8 號之建物及其附屬機 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18號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費用,其係因 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價額依原 告主張因定期租賃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租金,核定為 1,2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6,884 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101年11月 以口頭方式約定,將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建號第1909號)、同路段52之3 號4 樓(建號第1925號),均坐落於○○區○○段地號第8 號之 建物及其附屬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18號,出租予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均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 ,租金均為每月2 萬5,000 元,押租金均為5 萬元。爾後, 因被告未繳付第一期租金,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於101 年12月29日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3 年11月30日之租賃期間,均未支付任何租金,積欠 租金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24個月2 建 物=1,200,000 元)。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今尚積 欠1,200,000 元未清償。再者,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自10 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32,315元【計算式: (35,475元+35,618元)×5/11=32,315元】、電信費23,4 92元及電費346 元(計算式:84元+89元+84元+89元=34 6 元)。另因被告積欠電費導致52-3號4 樓遭電力公司暫停 供電,原告為申請復電而支付接電費、設備維持費共計731 元(計算式:400 元+331 元=731 元)。前開費用總計56 ,8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 元+731 元= 56,884元)。依租賃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84 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 稱另案)中,已自承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且經 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自不容被告事後無端否認之。 ⒉又被告並未否認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契約 書,僅係以被告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指示住 進並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以原告公司為稅捐考量,要 求被告配合簽訂租賃契約書乙情辯稱,被告應對此負舉證責 任。 ⒊被告提出系爭陽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 條並未約定 被告在將其所有系爭陽光段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前,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或 係依陳清和指示住進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原告 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並無義務在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陽光段土 地持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及車 位予被告使用,或有何理由指示被告住進系爭房屋,抑或有 何必要基於稅捐考量要求被告配合簽訂租賃契約,前揭辯詞 均應由被告舉證。 ⒋縱使,兩造就系爭陽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7 項有約 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搬○○○區○○路○○○ 號房 屋,屆時遺留物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詞,前開約定與原告公 司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乙事二者並無干係。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搬 離溪州路192 號房屋,係因為被告另向陳清和借款150 萬元 ,被告為供擔保而提供該房屋予陳清和。況且,無論被告搬 離溪州路192 號房屋理由為何,陳清和與被告間,既未約定 被告於搬離溪洲路192 號房屋後,陳清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 及車位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言自不可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係考量被告提供溪洲路192 號房屋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後,被 告可能暫無其他房屋居住,遂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公司以 每月租金25,000元為代價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惟 被告第一期租金即未繳納,故陳清和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 書。 ⒌嗣被告於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後,仍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係預計待被告在祭祀公業法人陳 南記清算完成按派下權取得系爭陽光段土地持分,雙方互易 房地後,再就被告積欠之原告公司之租金一併處理。但因被 告在系爭陽光段土地買賣契約成立4 年後,一直未配合祭祀 公業法人陳南記之清算辦理,原告為避免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罹於時效,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清和約定出租予被告使用 ,而原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同屬一人,是與原 告並無租賃關係,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嗣於105 年11月17 日答辯狀二稱:係陳清和為原告公司稅捐考量,要求被告配 合與原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被告實際上毋庸給付原告公司租金。況且系爭租賃契約 書並未署押簽約日期,因此契約應未成立。復於105 年12月 30日答辯狀三稱:陳清和對外自稱係原告公司所有人,卻以 陳清和名義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而故意將系爭房屋及其他 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造成不知情且依誠實信用之他造,對 陳清和法律訴追之困難。 ㈡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清和與被告均係訴外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陳南記公業)之派下員,於 101 年11月8 日陳清和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 其自陳南記公業依房份所得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 1122、1123、1124、1126、1127、1127-1、1128及1129地號 土地持分出賣予陳清和,而陳清和同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4 樓、52之3 號4 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權與被告上開土地互易。惟被 告未取得自陳南記公業分配之土地,且陳清和要求被告於3 個月內搬○○○區○○路○○○ 號房屋,並依訴外人陳清和指 示住進系爭建物(僅短暫使用後搬離,另租他處),同意被 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是倘若被告需支付租金則與上開互易 契約之本旨有違。嗣被告因陳南記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事宜 發生糾紛而遷出系爭建物,搬離後原告亦未對被告要求給付 租金。另陳清和則占用被告所有新店區土地8 筆、公廳二分 之一與溪洲路192 號房屋。倘若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原 告對於被告4 年期間均未給付租金竟無異議,故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 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 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 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 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租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 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其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被告使用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書2 份為證(參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而系爭租約之內容均記載:「立合約書人:韋 昇企業(下稱出租人);陳俊唐(下稱承租人),茲為房屋 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系爭租約第1 條房 屋標示及租賃範圍分別載明:新北市○○區○○路○○○○ 號 4 樓及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及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8號;系爭租約第4 條租金約定 及支付分別載明每月應繳月租金25,000元,並皆於系爭租約 末印有『立合約書人:「出租人:韋昇企業有限公司;承租 人:陳俊唐」』,且雙方均於欄位處蓋有「韋昇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清和」、「陳俊唐」之刻章(參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故由上開合約之形式觀之,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 為原告與被告,被告亦坦承系爭租賃契約為其所簽章(參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且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雖被告辯稱係為原告公司稅 捐考量配合簽訂,故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辯稱因實際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陳清和與原告公 司非屬同一人,被告係與陳清和締結租賃契約,當時為陳清 和向伊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更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公 司名下以規避法律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未 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公司自始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被告既對於原告公司與陳清和本非屬同一權利 主體不爭執,更稱係為配合原告公司稅捐考量而締結租賃契 約等語,即難諉締約當時對於何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知 情,自難認有被告所稱係陳清和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情 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參 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次按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係將自陳南記 公業依房份所得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持分出賣 予陳清和,而陳清和同意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與被告上開土地互易,故與陳清和約定於約定期限內搬○○ ○區○○路○○○ 號房屋,並依訴外人陳清和指示住進系爭建 物(僅短暫使用後搬離,另租他處),被告係經同意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等節,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買賣切 結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第130 頁至第13 1 頁)。惟上開互易契約關係存在於陳清和與被告間;而陳 清和與原告公司分屬不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 原告公司,且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記載與本件建物租賃或供被 告無償使用之相關約定。再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稱:「… 101 年11月原告(即陳清和)限我們3 個月內從我們系爭土 地搬走,所以101 年12月住進原告的房子,簽了2 年租約, 簽租約就是以韋昇公司名義跟我們簽租約,我們也簽了,現 在住在原告的房子是基於租賃契約…。」、「原告即陳清和 所稱先前已○○○區○○路房地交付被告使用乙節,原告並 非即陳清和並非將該房地無償交予被告使用,原告即陳清和 甚至要求被告必須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交付房地予被 告並非係預先提出給付…」、「…兩造並於101 年12月29日 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件二),原告將系爭房地二建物 以每月各25,000元之租金數額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使用系爭 房地並非無償,…。」等詞(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 9 號民事庭卷第53頁、第64頁、第87頁)可證,被告自承其 使用系爭建物乃基於租賃關係,並非陳清和為履約而供其無 償使用,況上開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案件 )之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即陳俊唐)係向訴外人韋昇公 司承租系爭互易房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7至第102 頁反面),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條件之履 行無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上開前案已就系爭租 賃契約與該互易契約間是否有涉乙情予以認定,認被告於 前案中對於其與原告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業經被告於該案 訴訟程序中盡其攻擊、防禦能事,而法院則於被告為適當、 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為實質判斷,故縱該案之 當事人乃訴外人陳清和與被告,然本院認為本於訴訟程序禁 反言原則,被告理應受另案判決確定判斷拘束,而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確係成立於兩 造間,兩造均應受該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拘束。故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00 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 24個月2 建物=1,200,000 元)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積欠管理費32,315元、電信費23,492元及電費346 元、731 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沖帳單(住戶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2紙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 第109 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是原告請求上開費 用共計56,8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 元+ 731 元=56,884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其中1,200,000 元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6,884 元,及其中1,200,000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3,474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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