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林淑美
被 告 大衛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金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板模工
程投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投資被告所承包之桃園縣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內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
下稱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原告於103年3月7日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亦簽發同額
本票交付被
告,
嗣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投資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
,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係被告朋友蔡水泉介紹認識,蔡水泉說
要投資50萬元共同承包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被告與原告都
沒有去工地;被告於開工前有訂購近百萬的新模板,然開工
後工地發生糾紛而停工未繼續做,大約領到工程款約20萬元
,不足付員工薪水,且因糾紛未處理尾款約30萬元無法收到
,原告知悉我將模板自工地取回放置朋友那,亦告知原告那
些模板其可以取回,被告目前沒錢還原告,如賣掉模板就會
有錢還。又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投資只有二人,被告是幫原
告管理的,原告可取回模板,沒有詐欺行為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投資被告所
承包亞東石化廠之板模工程,原告於103年3月7日將50萬元
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本票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3日本庭言詞辯論時表示「我有
錢一定會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語,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
自認,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標到亞
東石化工程,已據被告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我
沒有標到亞東石化工程,那是郭英去簽約的,一個管工地的
蔡水泉說要投資,我與原告都沒有去工地。」、「投資沒有
那麼多人,只有兩個人,我是幫她管理的,我們兩人都沒有
到工地去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
又參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所提之補充理由狀表示被告實際出
資為何、投資總金額及總股份若干、工程有關收支未透明公
開、未提出支出帳及稅捐憑證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可徵被
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再依被告陳述亞東石化的模板工程已
經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徵系爭契約顯
己給付不能。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參依原告歷
次陳述(見本院卷第23-25、35-36頁),其真意應係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應認合於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50萬元,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於開工前有訂購近百萬的新模板,然開工後
工地發生糾紛而停工未繼續做,大約領到工程款約20萬元,
不足付員工薪水,且因糾紛未處理尾款約30萬元無法收到,
原告可以取回模板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委無可採。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50萬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6日之利
息,容有誤認,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