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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林淑美 被   告 大衛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板模工 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被告所承包之桃園縣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內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 下稱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原告於103年3月7日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 告,嗣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投資分紅,亦未返還投資款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係被告朋友蔡水泉介紹認識,蔡水泉說 要投資50萬元共同承包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被告與原告都 沒有去工地;被告於開工前有訂購近百萬的新模板,然開工 後工地發生糾紛而停工未繼續做,大約領到工程款約20萬元 ,不足付員工薪水,且因糾紛未處理尾款約30萬元無法收到 ,原告知悉我將模板自工地取回放置朋友那,亦告知原告那 些模板其可以取回,被告目前沒錢還原告,如賣掉模板就會 有錢還。又亞東石化廠板模工程投資只有二人,被告是幫原 告管理的,原告可取回模板,沒有詐欺行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投資被告所 承包亞東石化廠之板模工程,原告於103年3月7日將50萬元 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本票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3日本庭言詞辯論時表示「我有 錢一定會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語,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標到亞 東石化工程,已據被告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 沒有標到亞東石化工程,那是郭英去簽約的,一個管工地的 蔡水泉說要投資,我與原告都沒有去工地。」、「投資沒有 那麼多人,只有兩個人,我是幫她管理的,我們兩人都沒有 到工地去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 又參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所提之補充理由狀表示被告實際出 資為何、投資總金額及總股份若干、工程有關收支未透明公 開、未提出支出帳及稅捐憑證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可徵被 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再依被告陳述亞東石化的模板工程已 經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徵系爭契約顯 己給付不能。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參依原告歷 次陳述(見本院卷第23-25、35-36頁),其真意應係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應認合於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50萬元,應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於開工前有訂購近百萬的新模板,然開工後 工地發生糾紛而停工未繼續做,大約領到工程款約20萬元, 不足付員工薪水,且因糾紛未處理尾款約30萬元無法收到, 原告可以取回模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50萬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6日之利 息,容有誤認,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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