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大衛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金海
被
上訴人 林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
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上訴人僅
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