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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大衛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被上訴人  林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上訴人僅 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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