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一七六-D九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參加原告車行靠行
營運,
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自備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持向監理機關申領
牌照號碼為176-D9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後(下稱系爭車
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除須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外,就系爭車輛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鍰,亦應由被告
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被告,並告知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系爭
車牌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
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為此,爰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