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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一七六-D九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參加原告車行靠行 營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自備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持向監理機關申領 牌照號碼為176-D9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後(下稱系爭車 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除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外,就系爭車輛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鍰,亦應由被告 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被告,並告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系爭 車牌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 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為此,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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