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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高源隆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肆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明洋,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蔡鎮球,並由蔡鎮球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靖宜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 103年9月17日9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車不慎之過失,碰 撞由訴外人張耀揚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靖宜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00,870元(包括鈑金烤漆85,20 0元、零件215,67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1)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耀揚駕駛系爭車輛 快速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加上巷口死角,致被告看見系爭 車輛時已不及閃避,才撞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雙 方車輛均有損害,且肇事責任歸屬未明,故當時雙方認為 不如就雙方各自負擔自己車輛的維修責任,以讓本件事故 快速、圓滿處理,詎料系爭車輛車主陳靖宜在維修車輛後 ,逕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再依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所有車輛之維修費用業已自行支出33 5,690元,並未向系爭車輛車主陳靖宜請求賠償,原告於起 訴狀之陳述諸多不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 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既 無法就被告之過失舉證證明,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要件自 屬尚未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 (2)被告之車輛因張耀揚駕駛訴外人陳靖宜所有之系爭車輛快 速行經事故發生地點,致被告看見系爭車輛時已不及閃避 ,而撞上系爭車輛,導致被告車輛車頭鈑金毀損、撬開, 而訴外人陳靖宜於出借系爭車輛時,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 責,提醒訴外人張耀揚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小 心駕駛避免肇事造成損害,導致訴外人張耀揚駕駛系爭車 輛時過失撞上被告之車輛,故訴外人陳靖宜與訴外人張耀 揚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陳靖宜依據民法第18 5條規定,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使法院認定被告 應就此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惟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 張耀揚駕駛系爭車輛未能於通過巷道路口,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終致肇事,亦得準用民法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 之責任,且系爭車輛車主陳靖宜在維修系爭車輛後,逕向 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再依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之車輛維修費用業已自行支出335,690元,上 述維修金額乃被告得向訴外人陳靖宜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 人陳靖宜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適於為抵銷之情 事,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時,亦應予以承受,被告自得以 支出之維修費用335,690元,抵銷原告請求金額。 (3)末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1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車齡已達8年8個月,縱使法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過失而必須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惟原告應先舉證其 請求之修復費用乃本件事故所造成且為必要之維修費用, 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按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計算 並扣除折舊費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理 賠計算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天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續上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 之四岔路口,而被告行駛線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乙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27頁及第28頁),則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 ,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乙節,堪以認定。本院當庭勘驗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光碟內有DR100051、PICT3947二個檔案,分別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行車記錄器影像 ,DR100051紀錄兩車在10點01分37秒發生撞擊,PICT3947紀 錄兩車在9時48分57秒發生撞擊,撞擊在岔路口,有本院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即系爭車輛先行後再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碰撞行 經該處之系爭車輛,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品名、金額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評估結果為:零件費用231,220元、鈑金工 資53,300元、烤漆工資33,400元,合計費用317,920元,有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1日台區汽工(聰) 字第106148號函及106年11月15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9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94頁至第 20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金額284,160元, 與實際支付金額尚有折讓及營業稅等落差,及其請求金額並 未逾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價金額317,920元等 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00,870元(含 工資85,200元、零件215,670元)尚屬合理。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3年9月之車齡約6年8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15,67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 21,567元(計算式:215,670元×1/ 10=21,5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 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烤漆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106,767元(計算式:21,567元+85,200元 =106,767元)為必要。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 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復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製影片結果,系爭車輛之借用人即訴外人張耀揚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卻疏未減速貿然行進,致發現穿越該路口之被告車 輛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堪 認訴外人張耀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既 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承擔訴外人張耀揚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 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耀揚應負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為7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4,737元(106,767元×70%=74,737元) 。 八、被告另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靖宜未提醒張耀揚駕駛汽車應 遵守交通規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行使陳靖宜之求償 權時,被告得以對陳靖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 惟訴外人張耀揚為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且本件車禍發生並 無酒駕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陳靖宜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則被告所辯陳靖 宜與張耀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要難採憑,被告對陳靖 宜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之與原告代位行使之請求 權互為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7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3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鑑定費5,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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