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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之盈 被   告 程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程公司)對於鴻程公司與原 告間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57,079 元之債務,簽定清償協 議書,由被告擔任鴻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訴外人鴻程公司未依約於104 年8 月31日清償上開債務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07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9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確 實有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伊現在沒有 辦法一次清償這些債務等語。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依 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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