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之盈
被 告 程東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程公司)對於鴻程公司與原
告間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57,079 元之債務,簽定清償協
議書,由被告擔任鴻程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
詎訴外人鴻程公司未依約於104 年8 月31日清償
上開債務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079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9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稱:對於原告
訴之聲明及確
實有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伊現在沒有
辦法一次清償這些債務等語。就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依
上開規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
裁判費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