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國翔
訴訟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5,8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書
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不
合於前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以書狀
擴
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6,228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6,2
28元,雖
非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然經
兩造於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判決,
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彥豪為兄弟,共同
繼承訴外人即兩
造母親廖素滿之遺產即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
公司)之股份40,000股,經
分割遺產後,原告取得17,000股,
劉彥豪取得17,000股,被告取得6,000股。又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劉金主於98年間,未 經兩造及劉彥豪同意,擅自委託訴外人
陳進吉將
上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莊明憲,經陳進吉交付出售上
開股份所得
對價即支票3張(下稱
系爭支票)予劉金主,然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劉金主遂依法提起訴訟,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協進公司及莊明憲給付票款予劉金主,劉金主復
將系爭支票及判決交付予被告。而系爭支票為出售上開股份所
得對價,兩造與訴外人劉彥豪為真正權利人,被告受原告委託
代為
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協進公司對花蓮縣政府之造林補助
款項總計1,559,910元(下稱系爭造林補助款),其中662,962
元為原告應享有之比例(計算式:1,559,910元*17,000股/40,
000股=662,962元),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前揭款
項,應交付於原告,然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16,734元,尚
餘546,228元款項未為交付,
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2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陳進吉交付系爭支票予劉金主,其原因為清償借款
,並非受劉金主委託擅自出售上開股份所得之對價,且原告亦
非協進公司之股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
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
委任契約,且受任人
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
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
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收
取之系爭造林補助款轉交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原告應先就系爭票款為出售協進公司股份之對價,並經委任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向花蓮縣政府收取系爭造林補助款,而
轉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劉彥豪為兄弟,又陳進吉於98年間交付
系爭支票予劉金主,因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劉金主提
起訴訟後,系爭判決命協進公司及莊明憲給付票款予劉金主,
嗣劉金主將系爭支票及判決交付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
系爭造林補助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判決、花蓮
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號(下稱1813號案件)、103年
度核交字第1080號案件
訊問筆錄(下稱1080號案件)、原告郵
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7號案件(下
稱101花簡1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此部
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81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5頁至第14頁反面、105年度店簡字第137號卷《下
稱店簡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
函詢花蓮縣政府有關系爭造林補助款發放資料核閱屬實,此有
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農林字第1050168408號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協進公司股份17,000股,而系爭支票
為劉金主擅自委託陳進吉出售兩造及劉彥豪所有協進公司股份
所得之對價乙節,固據其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1813號案件、
10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101花簡1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
證。
惟查廖素滿於93年4月13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協進公司股
份40, 000股之遺產,兩造、劉彥豪及劉金主約定上開股份於
分割遺產後,由兩造及劉彥豪分別
持有3分之1等情,此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協進公司股東名簿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店簡
卷第66頁、第82頁),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能持有其
中3分之1即13,333股,則其主張因分割繼承而持有協進公司股
份17,000股
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據證人劉彥豪於1810號案件偵查中
結證稱:陳進吉交付系爭
支票予劉金主,其目的是清償其與劉金主間之借款,陳進吉向
劉金主表示此為其出售其自己所有協進公司之股份所得價款,
劉金主提起前揭訴訟,是為了迫使
背書人莊明憲給付票款或退
還股份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金主於101
花簡17號案件中結證稱:伊委託律師向協進公司及莊明憲追討
票款,陳進吉販賣自己股份清償伊欠款等語(見店簡卷第96頁
)所述相符;又雖與劉金主於1813號案件偵查中
自承:陳進吉
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表示此為莊明憲購買廖素滿協進公司股
份之對價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反面)相互扞格,衡之劉金主
係於1813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復於101花簡17號
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證人劉彥豪則於1810號案件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因刑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享有不自
證己罪之權利,無真實陳述之義務,而證人經具結後若為不實
陳述,則須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劉彥豪及劉金主分別於
1813號案件、101花簡17號案件中豈有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故相較之下,劉彥豪於1810號案件中所為之
證述、劉金主於101花簡17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應較劉金主
於1813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述更為真實可信,是
堪認陳進吉
將其持有協進公司之股份變賣後,將所得對價即系爭支票交付
予劉金主以清償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支票既為劉金主本於受償
借款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被告代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之系
爭補助款,亦應交付予劉金主,則原告主張陳進吉變賣兩造及
劉彥豪所有之協進公司股份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金主,被
告受其委託代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系爭造林補助款云云,亦
非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持有協進公司股份17,000股,系爭
票款為陳進吉出售兩造及劉彥豪所有協進公司股份之對價,並
經其委任被告代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
1條第1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46,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