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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國翔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5,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書 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 合於前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以書狀擴 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6,22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6,2 28元,雖非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然經兩造於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判決,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彥豪為兄弟,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兩 造母親廖素滿之遺產即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 公司)之股份40,000股,經分割遺產後,原告取得17,000股, 劉彥豪取得17,000股,被告取得6,000股。又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劉金主於98年間,未 經兩造及劉彥豪同意,擅自委託訴外人 陳進吉將上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莊明憲,經陳進吉交付出售上 開股份所得對價即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劉金主,然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劉金主遂依法提起訴訟,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協進公司及莊明憲給付票款予劉金主,劉金主復 將系爭支票及判決交付予被告。而系爭支票為出售上開股份所 得對價,兩造與訴外人劉彥豪為真正權利人,被告受原告委託 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協進公司對花蓮縣政府之造林補助 款項總計1,559,910元(下稱系爭造林補助款),其中662,962 元為原告應享有之比例(計算式:1,559,910元*17,000股/40, 000股=662,962元),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前揭款 項,應交付於原告,然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16,734元,尚 餘546,228元款項未為交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2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陳進吉交付系爭支票予劉金主,其原因為清償借款 ,並非受劉金主委託擅自出售上開股份所得之對價,且原告亦 非協進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 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 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 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 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收 取之系爭造林補助款轉交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原告應先就系爭票款為出售協進公司股份之對價,並經委任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向花蓮縣政府收取系爭造林補助款,而 轉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劉彥豪為兄弟,又陳進吉於98年間交付 系爭支票予劉金主,因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劉金主提 起訴訟後,系爭判決命協進公司及莊明憲給付票款予劉金主, 嗣劉金主將系爭支票及判決交付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 系爭造林補助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判決、花蓮 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號(下稱1813號案件)、103年 度核交字第1080號案件訊問筆錄(下稱1080號案件)、原告郵 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7號案件(下 稱101花簡1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81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5頁至第14頁反面、105年度店簡字第137號卷《下 稱店簡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 函詢花蓮縣政府有關系爭造林補助款發放資料核閱屬實,此有 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農林字第1050168408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協進公司股份17,000股,而系爭支票 為劉金主擅自委託陳進吉出售兩造及劉彥豪所有協進公司股份 所得之對價乙節,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813號案件、 10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101花簡1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 證。惟查廖素滿於93年4月13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協進公司股 份40, 000股之遺產,兩造、劉彥豪及劉金主約定上開股份於 分割遺產後,由兩造及劉彥豪分別持有3分之1等情,此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協進公司股東名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店簡 卷第66頁、第82頁),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能持有其 中3分之1即13,333股,則其主張因分割繼承而持有協進公司股 份17,000股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據證人劉彥豪於1810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陳進吉交付系爭 支票予劉金主,其目的是清償其與劉金主間之借款,陳進吉向 劉金主表示此為其出售其自己所有協進公司之股份所得價款, 劉金主提起前揭訴訟,是為了迫使背書人莊明憲給付票款或退 還股份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金主於101 花簡17號案件中結證稱:伊委託律師向協進公司及莊明憲追討 票款,陳進吉販賣自己股份清償伊欠款等語(見店簡卷第96頁 )所述相符;又雖與劉金主於1813號案件偵查中自承:陳進吉 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表示此為莊明憲購買廖素滿協進公司股 份之對價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反面)相互扞格,衡之劉金主 係於1813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復於101花簡17號 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人劉彥豪則於1810號案件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因刑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享有不自 證己罪之權利,無真實陳述之義務,而證人經具結後若為不實 陳述,則須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劉彥豪及劉金主分別於 1813號案件、101花簡17號案件中豈有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故相較之下,劉彥豪於1810號案件中所為之 證述、劉金主於101花簡17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應較劉金主 於1813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述更為真實可信,是堪認陳進吉 將其持有協進公司之股份變賣後,將所得對價即系爭支票交付 予劉金主以清償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支票既為劉金主本於受償 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被告代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之系 爭補助款,亦應交付予劉金主,則原告主張陳進吉變賣兩造及 劉彥豪所有之協進公司股份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金主,被 告受其委託代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系爭造林補助款云云,亦 非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持有協進公司股份17,000股,系爭 票款為陳進吉出售兩造及劉彥豪所有協進公司股份之對價,並 經其委任被告代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 1條第1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46,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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