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施艾廷
被 告 陳文輝
被 告 吉喜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輝文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525-5D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
上開路段與433巷口前時,為搭載乘客,竟未依
交通規則顯示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
適有訴外人張嘉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張
嘉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鎖骨移位性骨折、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辦理住院,於隔日
接受骨折復位並鈦合金互鎖式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同
年月5日出院。又被告陳輝文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係靠
行於被告吉喜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喜公司),吉喜公
司自屬被告陳輝文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輝文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4,347元;(二)勞動能力喪失:原告自101年4月2日
起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新店捷運大坪林
分公
司,手術後需在家修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平均月薪為14,
331元,是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勞動力喪失之金額應為42,99
3元(計算式:14,331×3=42,993);(三)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傷勢嚴重,手術後更需定期回診檢查復原
進度,實因此遭受嚴重創傷,且因需修養3個月無法工作,
致收入銳減而感生活壓力增加,至今仍對車禍之發生心有餘
悸,難以平復,故請求392,660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文輝:伊雖然有不對,方向燈沒有打,但縱使伊有
打方向燈,也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伊認為責任不全在伊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吉喜公司: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固登記於被告吉
喜公司名下,
惟該車
乃訴外人蔡明宗自備車輛,以契約方
式向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吉喜公司名下,雙方約定該車之
營業使用人亦為訴外人蔡明宗(即俗稱靠行營業),故本
件事故之肇事人陳文輝與被告吉喜公司毫無關聯,原告請
求被告吉喜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要無可採。又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固為被告陳文輝疑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過
失,惟原告所搭乘之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據而請求全部損失,顯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
力部分,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建議
「宜手臂吊帶支托固定左手臂,建議左手暫不宜用力...
等等」,足見其所受傷害
非重,再
參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
明記載其部門係「大廳組」,擔任「計時同仁」,可知其
原非從事勞動密集且需重度勞動力之工作,故依一般
經驗
法則,尚未達到勞動力喪失之情況,此外,原告亦無其他
事證可以證明需修養3個月之久,因此原告本項請求,顯
於法無據。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非
重大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且肇事者陳文輝已為其所犯之
錯誤受有相當之懲戒(服刑四月),應有相當彌平慰撫原
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效能,故原告請求高達392,660元之
慰撫金,顯不相當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輝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
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33
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訴外人張嘉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左
肩鎖骨移位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職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陳輝文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4,347元、勞動能力喪失42
,993元、精神慰撫金392,660元,合計500,000元之損害,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吉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一)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
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
台上字第66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文輝駕駛
之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蔡明宗出資購買後
登記為被告吉喜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吉喜公司營業,
使用被告吉喜公司之營業牌照,訴外人蔡明宗因被告陳文
輝沒有工作,遂將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文
輝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吉喜公司所不爭,並有臺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既為吉喜公司之靠
行車輛,被告陳文輝又為有權駕駛,
揆諸前揭說明,應使
被告吉喜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至於訴外人蔡明宗與被告吉喜公司間是否有構成
違約行為,則另當別論,是被告吉喜公司
抗辯其與被告陳
文輝毫無關聯,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要非可採。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陳文輝與被告吉喜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鎖骨移位
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4,347元等
語,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據5
紙、育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既
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
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4,3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42,993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
以北院隆民芳105店簡字第260號函詢耕莘醫院:「依該病
患當時就診之傷勢,其是否將因此無法工作?若是,須修
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約若干?」乙情,經耕莘醫院於105
年8月17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5304號函覆:「病患主
訴因車禍造成左肩鎖骨移位性骨幹骨折,於103年11月30
日到急診求治,於103年12月1日住院,103年12月2日接受
手術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並鈦合金互鎖式骨板鏍絲內固
定處理,術後病情穩定良好,故於103年12月5日出院,且
建議左手臂不宜用力提重物及使用吊帶支托固定左手臂。
病人於103年12月12日回骨科門診追蹤處理左肩術後傷口
,因傷口癒合良好故行傷口換藥拆線,左肩關節及左手臂
活動良好正常,病人之後於104年1月9日和104年3月14日
有定期回骨科門診追蹤照X光檢查,左肩鎖骨骨折術後骨
折內固定後癒合良好,左肩關節和手臂活動良好正常。也
沒有再服用消炎止痛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原告原為餐飲業從業人員,工作內容為提供顧客
餐點服務,左肩鎖骨骨折後左手臂無法用力,確實無法工
作,並參考原告現就診醫院即耕莘醫院所述被告於104年3
月14日仍有回醫院追蹤照X光檢查,始停用消炎止痛藥物
,及被告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間確實因傷無法排班
等情,
堪認被告所受傷勢至104年3月間始大致痊癒,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等語,應足採信。以
原告所提年所得171,966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14,331
元(計算式:171,966元÷12月=14,3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42,993元
(計算式:14,331元×3月=42,993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傷勢嚴重,且因3個
月無法工作進而影響生活及學業,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92,660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陳文輝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
為
兩造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暨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肩鎖骨移位性骨折、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術後約3個月始大致復原,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
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34
0元(計算式:64,347元+42,993元+100,000元=207,34
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張嘉珊疑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乙節,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惟經本院當庭
勘
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內所附
車禍當時公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光碟,可見被告陳文輝駕駛系
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原本行駛內線車道(快車道),因有
人攔車,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驟然駛入外線車道(慢車
道)停靠,未打方向燈,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左後側即
與同方向前進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惟
斯時系
爭機車左側尚有公車行駛,原告使用人張嘉珊縱注意到上情
,亦不及且無從閃避,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完全肇
責於被告陳文輝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未靠道路右側停車
而係將車輛臨停於道路中間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人張
嘉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難認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340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