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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施艾廷 被   告 陳文輝 被   告 吉喜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輝文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525-5D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433巷口前時,為搭載乘客,竟未依 交通規則顯示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有訴外人張嘉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張 嘉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鎖骨移位性骨折、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辦理住院,於隔日 接受骨折復位並鈦合金互鎖式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同 年月5日出院。又被告陳輝文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係靠 行於被告吉喜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喜公司),吉喜公 司自屬被告陳輝文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輝文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4,347元;(二)勞動能力喪失:原告自101年4月2日 起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新店捷運大坪林分公 司,手術後需在家修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平均月薪為14, 331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力喪失之金額應為42,99 3元(計算式:14,331×3=42,993);(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傷勢嚴重,手術後更需定期回診檢查復原 進度,實因此遭受嚴重創傷,且因需修養3個月無法工作, 致收入銳減而感生活壓力增加,至今仍對車禍之發生心有餘 悸,難以平復,故請求392,660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文輝:伊雖然有不對,方向燈沒有打,但縱使伊有 打方向燈,也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伊認為責任不全在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吉喜公司: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固登記於被告吉 喜公司名下,該車訴外人蔡明宗自備車輛,以契約方 式向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吉喜公司名下,雙方約定該車之 營業使用人亦為訴外人蔡明宗(即俗稱靠行營業),故本 件事故之肇事人陳文輝與被告吉喜公司毫無關聯,原告請 求被告吉喜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要無可採。又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固為被告陳文輝疑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過 失,惟原告所搭乘之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據而請求全部損失,顯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 力部分,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建議 「宜手臂吊帶支托固定左手臂,建議左手暫不宜用力... 等等」,足見其所受傷害重,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 明記載其部門係「大廳組」,擔任「計時同仁」,可知其 原非從事勞動密集且需重度勞動力之工作,故依一般經驗 法則,尚未達到勞動力喪失之情況,此外,原告亦無其他 事證可以證明需修養3個月之久,因此原告本項請求,顯 於法無據。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非 重大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且肇事者陳文輝已為其所犯之 錯誤受有相當之懲戒(服刑四月),應有相當彌平慰撫原 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效能,故原告請求高達392,660元之 慰撫金,顯不相當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輝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 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33 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訴外人張嘉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左 肩鎖骨移位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職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陳輝文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4,347元、勞動能力喪失42 ,993元、精神慰撫金392,660元,合計500,000元之損害,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吉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 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輝駕駛 之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蔡明宗出資購買後 登記為被告吉喜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吉喜公司營業, 使用被告吉喜公司之營業牌照,訴外人蔡明宗因被告陳文 輝沒有工作,遂將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文 輝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吉喜公司所不爭,並有臺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既為吉喜公司之靠 行車輛,被告陳文輝又為有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應使 被告吉喜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至於訴外人蔡明宗與被告吉喜公司間是否有構成 違約行為,則另當別論,是被告吉喜公司抗辯其與被告陳 文輝毫無關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陳文輝與被告吉喜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鎖骨移位 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4,347元等 語,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據5 紙、育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既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4,3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42,993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 以北院隆民芳105店簡字第260號函詢耕莘醫院:「依該病 患當時就診之傷勢,其是否將因此無法工作?若是,須修 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約若干?」乙情,經耕莘醫院於105 年8月17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5304號函覆:「病患主 訴因車禍造成左肩鎖骨移位性骨幹骨折,於103年11月30 日到急診求治,於103年12月1日住院,103年12月2日接受 手術左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並鈦合金互鎖式骨板鏍絲內固 定處理,術後病情穩定良好,故於103年12月5日出院,且 建議左手臂不宜用力提重物及使用吊帶支托固定左手臂。 病人於103年12月12日回骨科門診追蹤處理左肩術後傷口 ,因傷口癒合良好故行傷口換藥拆線,左肩關節及左手臂 活動良好正常,病人之後於104年1月9日和104年3月14日 有定期回骨科門診追蹤照X光檢查,左肩鎖骨骨折術後骨 折內固定後癒合良好,左肩關節和手臂活動良好正常。也 沒有再服用消炎止痛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原告原為餐飲業從業人員,工作內容為提供顧客 餐點服務,左肩鎖骨骨折後左手臂無法用力,確實無法工 作,並參考原告現就診醫院即耕莘醫院所述被告於104年3 月14日仍有回醫院追蹤照X光檢查,始停用消炎止痛藥物 ,及被告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間確實因傷無法排班 等情堪認被告所受傷勢至104年3月間始大致痊癒,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等語,應足採信。以 原告所提年所得171,966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14,331 元(計算式:171,966元÷12月=14,3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42,993元 (計算式:14,331元×3月=42,993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傷勢嚴重,且因3個 月無法工作進而影響生活及學業,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92,660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陳文輝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暨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肩鎖骨移位性骨折、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術後約3個月始大致復原,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 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34 0元(計算式:64,347元+42,993元+100,000元=207,34 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張嘉珊疑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乙節,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內所附 車禍當時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可見被告陳文輝駕駛系 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原本行駛內線車道(快車道),因有 人攔車,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驟然駛入外線車道(慢車 道)停靠,未打方向燈,系爭525-5D號營業小客車左後側即 與同方向前進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惟斯時系 爭機車左側尚有公車行駛,原告使用人張嘉珊縱注意到上情 ,亦不及且無從閃避,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完全肇 責於被告陳文輝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未靠道路右側停車 而係將車輛臨停於道路中間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人張 嘉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340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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