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李宗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0公里
3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黃秀麗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起德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
500元(含工資53,600元、零件53,9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第2項後段規定「…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核
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查本件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權
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被告既有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致發生
前開撞擊事故,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為有過失,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104年10月20日之車齡2年又19天約2年又1個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3,600元、零件53,9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2.關於其中更新零件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3,800元,折舊後
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0,8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00元-(53,900元×0.369)=34,011元;第2年折舊後價
值:34,011元-(34,011元×0.369)=21,461元;第3年折舊
後價值:21,461元-(21,461元×0.369×1/12)=20, 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3.至其請求工資53,6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4
,401元(計算式:53,600元+20,801元=74,401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7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含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金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
兩造勝
敗之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