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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李宗桓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0公里 3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黃秀麗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起德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 500元(含工資53,600元、零件53,9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第2項後段規定「…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核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用。查本件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權 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被告既有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致發生 前開撞擊事故,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104年10月20日之車齡2年又19天約2年又1個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3,600元、零件53,90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2.關於其中更新零件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3,800元,折舊後 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0,8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00元-(53,900元×0.369)=34,011元;第2年折舊後價 值:34,011元-(34,011元×0.369)=21,461元;第3年折舊 後價值:21,461元-(21,461元×0.369×1/12)=20, 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3.至其請求工資53,6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4 ,401元(計算式:53,600元+20,801元=74,401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7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金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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