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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漢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巫俊明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AD-五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參萬 元、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關於 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05年6月出廠、排 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0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月支付管理費用及各項稅金等費用。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自104年8月17日起計算8個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9,600元,經原告屢次催繳未獲置理,原告於105年3月11日 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文 山興隆路郵局第00048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駕駛執照、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 1051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及主文第2項 所示之積欠管理費9,6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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