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越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劉哲民
被 告 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下稱
系
爭服務雲委外案)」,並將其中資訊系統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系統委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會員管理系
統(下稱系爭會員系統)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異動處理系
統(下稱系爭地址系統)如附表「完成進度欄」所示分3期完
成並付款。又待原告完成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之第1期、第2期
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統(下稱系爭其他系統)之工作後,
被告先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統之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總計新臺幣(下同)1,589,480元
含稅,並蓋有採購專用章提供原告,
可證兩造間確有
承攬契約
存在;原告則於同日先行開立1,424,898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
,該款項僅包括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1期、第2期及系爭其他
系統之工程款(計算式:65,833元+460,830元+16,457元+
115,206元+175,082元+331,363元+260,127元=1,424,898
元),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及104年5月29日分別匯款964,068
元、460,830元,總計1,424,898元予原告。又系爭會員及地址
系統均於104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
上開系統第3
期之工程款總計164,581元(計算式:131,666元+32,915元=
164,581元),被告依約於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款,卻拒為給付
,
爰依
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單上僅蓋被告之橢圓章,而無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
不生被告對外意思表示之效力,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又系爭採購單
所載之採購淨額與驗收
記錄所載之契約金額不相
符合,兩者應無關聯性。退步言,系爭採購單僅為被告提供原
告作為請款之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且原告
嗣
後僅開立1,424,898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與系爭採購單
所載金額不符,又被告前後2次匯款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8日
及104年5月29日,時間間隔1年之久,原因各有不同,1,424,8
98元係原告拼湊數字之結果,與系爭採購單之款項無關聯性。
㈡又證人郭書亨於104年8月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於離職前固經
手被告承攬之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並提出「中華系統整合專案
利潤分析表(下稱系爭專案說明)」,但該案金額
非10,000元
以下之案件,依規定必須經被告內部公文簽核,並經董事長核
定方可決定,
惟系爭專案說明僅以電子郵件向上級發送,末頁
有關主管簽核欄位均為空白,並未經董事長核定,難以釐清為
何人於何時製作,不能排除為臨訟製作之文書,否認其真正性
;又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於104年11月26日始完成驗收,證人
郭書亨於驗收前已離職,就離職後所發生之情事,並不知悉;
況證人郭書亨於離職後對被告心懷怨懟,且與原告為舊識,其
立場本有偏頗,不足以採信。
㈢又原告先稱103年5月23日被告提供系爭採購單予原告請款,
復
於驗收完成前之104年6月1日即向被告請款上開164,581元,與
證人郭書亨
所稱通常係於驗收完成後開立發票給業主,再通知
原告開發票之PAY TO PAY原則不一致,原告主張實不可採。另
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工作,就該部分
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商借專業技術人員,被告則負擔該人員之薪
資及投保勞健保,形式上如同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於104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
,驗收當時兩造均派員在場。
㈡上開系統第3期工程款總計164,581元,被告
迄今並未給付原告
。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
合意將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之工作委由原告施作
,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報
酬為其要件;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
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
觀諸被告103年5月23日進貨單記載
略以:「進貨單號:
0000000000號,廠商名稱:原告,專案代碼:PR130008號,產
品編號及名稱:系爭會員系統10%(GU00000-000)、70%(GU0
0000-000-0)、系爭地址系統10%(GU00000-000)、70%(GU0
0000-000-0)、系爭其他系統(GU00000-000至250)」等語,
經訴外人劉宜屏及證人郭書亨分別在庶務欄核章,並經總經理
用印
等情,此有前開進貨單1紙存卷
可考;又被告103年5月27
日轉帳傳票記載略以:「進貨:0000000000,專案:PR000000
號,金額為1,424,898元,其中產品編號GU00000-000-0尚未收
足款項,其餘產品可支付金額合計為964,068元含稅付訖」,
經被告會計處專員以傳票編號為0000000000號核章製票乙節,
此有前開轉帳傳票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475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佐以證人郭書亨於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
結證稱:「系爭服務雲
委外案是由其負責處理,但實際負責業務者為劉宜屏,其為管
理職,為不掛名業務」等語(見店簡卷第119頁反面);被告
於審理中亦
自承:「
前揭轉帳傳票及進貨單所載1,424,898元
,即原告所稱103年5月28日入帳之964,068元、104年5月29日
入帳之460,830元,亦即原告於103年5月23日開立1,424,898元
發票之金額」等語(見店簡卷第137-2頁),可知證人郭書亨
及劉宜屏於103年5月23日為被告之職員,並負責承辦上開案件
之進貨及其他庶務,又兩造間合意將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系爭
會員及地址系統第1期、第2期及系爭其他系統交由原告施作,
因系爭會員系統第2期尚未收足款項,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8
日及104年5月29日給付原告964,068元、460,830元之報酬。
⒊又被告於103年5月23日開立系爭採購單予被告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採購單記載略以:「採購日期:103年5月
23日,廠商名稱:原告,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負責採購
:劉宜屏,產品名稱:系爭會員、地址及其他系統;又『廠商
確認欄』蓋有原告及負責人之印章,『公司確認欄』蓋有被告
及劉宜屏之印章」等語,此有系爭採購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佐之證
人郭書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4年8月間自被告離職
,離職前為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負責人,系爭採購單為系爭服
務雲委外案之工作項目之一,兩造約定合作投標,得標後就系
爭採購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委由原告承攬,於工作完成後才補發
採購單,收到業主款項後支付予原告;又於驗收完成後,被告
會開立發票給業主,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等語(見店簡卷第
71頁至第73頁),審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書亨曾為被告之職員,並擔
任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負責人,就上開案件之進貨及採購知之
甚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經
具結後就其於102年至104
年8月間所聞見之事實為陳述,縱令其與被告間為前雇主與員
工之關係,不能謂必然因此心生仇隙,而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
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之證述應
堪採信;
又系爭採購單所載之產品名稱除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1期、
第2期及系爭其他系統外,亦包括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
由此可證兩造間合意交由被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系爭會員及
地址系統第3期,又於驗收完成且業主支付款項後,被告即可
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請求相當之報酬。況
衡酌劉宜屏為被告
擔任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庶務及進貨承辦人員,其以被告之名
義在系爭採購單上用印確認並提出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蓋章
,
益徵被告確將系爭採購單上所載工作項目,包括系爭會員及
地址系統第3期交由原告施作。
⒋末查被告將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交由原告施作,如前所
述;又據證人郭書亨上開證詞可知,兩造間約定原告交由被告
施作之工作,必須於工作完成後才補發採購單,收到業主款項
後始支付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足見兩造
間就上開契約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原告於系爭會員及地
址系統第3期之工作完成後,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報酬,上開
契約關係之性質
核屬承攬契約,應
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作為判
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兩造於施作工作之初,就報
酬之數額已可得確定,縱於工作完成後始出具系爭採購單或未
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會員、地址第3期之工作,於新北市政府交付
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
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
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約定
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工作,於驗收完成後,被告會開立發票給
業主,待收到業主款項後,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並給付報酬
予原告;又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已於104年11月26日經新
北市政府驗收合格,且新北市政府亦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工
作雖採相同之付款原則,然上開工作已經於104年11月26日完
成,被告亦已受領新北市政府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給付報
酬之條件應已成就。
⒉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約定原告商借專業技術人員予被告,由被
告負擔該人員之薪資及投保勞健保,
上揭工作係由被告派遣前
揭商借人員完成,非由原告完成工作
云云。
惟查訴外人江毓盟
為原告之工程師,訴外人張家瑄為被告之專案經理,驗收當時
兩造均派員在場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張家瑄與江
毓盟於104年9月15日往來電子郵件略以:「張家瑄:於同年10
月1日要針對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作報驗,目前系爭地址系統
還有一些BUG要修正,請顧問派工程師於同年9月23日前完成問
題處理。江毓盟:目前正在處理問題,如修正完畢會回報」等
語;於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略以:「張
家瑄:請負責之工程師,針對跨機關及系爭會員系統撰寫驗收
腳本。江毓盟:系爭會員系統及跨機關驗收腳本如附件,請查
收。」等語;於104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往來電子郵件略
以:「張家瑄: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驗收作業訂於104年11月
26日在中心專案研討室三辦理驗收作業,請貴公司派員參加,
下週請工程師先行測試包括角色、腳本、流程及設定等。江毓
盟:系爭會員系統及跨機關驗收作業會出席協助驗收,驗收前
之測試會先行作業。」等語,此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
可參(見
店簡卷第43頁至第53頁),有關系爭地址系統之修正、系爭會
員系統驗收腳本之製作、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驗收之先行測試
及到場協助驗收等作業,均由原告之工程師江毓盟負責完成,
堪認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之工作,係由原告自行完成。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毓盟或其他辦理上揭工作之員
工為其所投保並給付薪資之員工,其上揭所辯
難認足採。是原
告已完成前開之工作,且新北市政府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
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之工程款總計
164,581元,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之承攬契約,原告
完成上開系統第3期之工作,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4,581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4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工程名稱 │完成進度 │完成時間 │工程款(不含│工程款加計5%│備註 │
│號│ │ │ │稅,新臺幣,│
營業稅(新臺│ │
│ │ │ │ │元) │幣,元) │ │
├─┼──────────┼─┬───────┼───────┼──────┼──────┼────┤
│1 │會員管理系統 │⑴│第1期:10% │102年8月5日 │62,698元 │65,833元 │ │
│ │ ├─┼───────┼───────┼──────┼──────┼────┤
│ │ │⑵│第2期:70% │102年12月27日 │438,886元 │460,830元 │ │
│ │ ├─┼───────┼───────┼──────┼──────┼────┤
│ │ │⑶│第3期:20% │104年11月26日 │125,396元 │131,666元 │未付款 │
├─┼──────────┼─┼───────┼───────┼──────┼──────┼────┤
│2 │地址異動處理系統 │⑴│第1期:10% │102年10月1日 │15,673元 │16,457元 │ │
│ │ ├─┼───────┼───────┼──────┼──────┼────┤
│ │ │⑵│第2期:70% │103年1月22日 │109,720元 │115,206元 │ │
│ │ ├─┼───────┼───────┼──────┼──────┼────┤
│ │ │⑶│第3期:20% │104年11月26日 │31,348元 │32,915元 │未付款 │
├─┼──────────┼─┴───────┼───────┼──────┼──────┼────┤
│3 │資訊系統上線服務 │100% │ │166,745元 │175,082元 │ │
├─┼──────────┼─────────┼───────┼──────┼──────┼────┤
│4 │資訊人力派駐服務 │100% │ │315,584元 │331,363元 │ │
├─┼──────────┼─────────┼───────┼──────┼──────┼────┤
│5 │機關使用者教育訓練 │100% │ │247,740元 │260,127元 │ │
├─┼──────────┴─────────┴───────┼──────┼──────┼────┤
│總│ │1,513,790元 │1,589,480元 │ │
│計│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