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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越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劉哲民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服務雲委外服務案(下稱系 爭服務雲委外案)」,並將其中資訊系統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系統委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會員管理系 統(下稱系爭會員系統)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異動處理系 統(下稱系爭地址系統)如附表「完成進度欄」所示分3期完 成並付款。又待原告完成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之第1期、第2期 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統(下稱系爭其他系統)之工作後, 被告先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統之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總計新臺幣(下同)1,589,480元 含稅,並蓋有採購專用章提供原告,可證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 存在;原告則於同日先行開立1,424,898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 ,該款項僅包括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1期、第2期及系爭其他 系統之工程款(計算式:65,833元+460,830元+16,457元+ 115,206元+175,082元+331,363元+260,127元=1,424,898 元),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及104年5月29日分別匯款964,068 元、460,830元,總計1,424,898元予原告。又系爭會員及地址 系統均於104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上開系統第3 期之工程款總計164,581元(計算式:131,666元+32,915元= 164,581元),被告依約於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款,卻拒為給付 ,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單上僅蓋被告之橢圓章,而無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 不生被告對外意思表示之效力,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又系爭採購單所載之採購淨額與驗收記錄所載之契約金額不相 符合,兩者應無關聯性。退步言,系爭採購單僅為被告提供原 告作為請款之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且原告 後僅開立1,424,898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與系爭採購單 所載金額不符,又被告前後2次匯款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8日 及104年5月29日,時間間隔1年之久,原因各有不同,1,424,8 98元係原告拼湊數字之結果,與系爭採購單之款項無關聯性。 ㈡又證人郭書亨於104年8月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於離職前固經 手被告承攬之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並提出「中華系統整合專案 利潤分析表(下稱系爭專案說明)」,但該案金額10,000元 以下之案件,依規定必須經被告內部公文簽核,並經董事長核 定方可決定,系爭專案說明僅以電子郵件向上級發送,末頁 有關主管簽核欄位均為空白,並未經董事長核定,難以釐清為 何人於何時製作,不能排除為臨訟製作之文書,否認其真正性 ;又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於104年11月26日始完成驗收,證人 郭書亨於驗收前已離職,就離職後所發生之情事,並不知悉; 況證人郭書亨於離職後對被告心懷怨懟,且與原告為舊識,其 立場本有偏頗,不足以採信。 ㈢又原告先稱103年5月23日被告提供系爭採購單予原告請款,復 於驗收完成前之104年6月1日即向被告請款上開164,581元,與 證人郭書亨所稱通常係於驗收完成後開立發票給業主,再通知 原告開發票之PAY TO PAY原則不一致,原告主張實不可採。另 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工作,就該部分 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商借專業技術人員,被告則負擔該人員之薪 資及投保勞健保,形式上如同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於104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 ,驗收當時兩造均派員在場。 ㈡上開系統第3期工程款總計164,581元,被告今並未給付原告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合意將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之工作委由原告施作 ,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報 酬為其要件;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 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103年5月23日進貨單記載略以:「進貨單號: 0000000000號,廠商名稱:原告,專案代碼:PR130008號,產 品編號及名稱:系爭會員系統10%(GU00000-000)、70%(GU0 0000-000-0)、系爭地址系統10%(GU00000-000)、70%(GU0 0000-000-0)、系爭其他系統(GU00000-000至250)」等語, 經訴外人劉宜屏及證人郭書亨分別在庶務欄核章,並經總經理 用印等情,此有前開進貨單1紙存卷可考;又被告103年5月27 日轉帳傳票記載略以:「進貨:0000000000,專案:PR000000 號,金額為1,424,898元,其中產品編號GU00000-000-0尚未收 足款項,其餘產品可支付金額合計為964,068元含稅付訖」, 經被告會計處專員以傳票編號為0000000000號核章製票乙節, 此有前開轉帳傳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475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佐以證人郭書亨於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服務雲 委外案是由其負責處理,但實際負責業務者為劉宜屏,其為管 理職,為不掛名業務」等語(見店簡卷第119頁反面);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前揭轉帳傳票及進貨單所載1,424,898元 ,即原告所稱103年5月28日入帳之964,068元、104年5月29日 入帳之460,830元,亦即原告於103年5月23日開立1,424,898元 發票之金額」等語(見店簡卷第137-2頁),可知證人郭書亨 及劉宜屏於103年5月23日為被告之職員,並負責承辦上開案件 之進貨及其他庶務,又兩造間合意將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系爭 會員及地址系統第1期、第2期及系爭其他系統交由原告施作, 因系爭會員系統第2期尚未收足款項,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8 日及104年5月29日給付原告964,068元、460,830元之報酬。 ⒊又被告於103年5月23日開立系爭採購單予被告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採購單記載略以:「採購日期:103年5月 23日,廠商名稱:原告,採購單號:0000000000號,負責採購 :劉宜屏,產品名稱:系爭會員、地址及其他系統;又『廠商 確認欄』蓋有原告及負責人之印章,『公司確認欄』蓋有被告 及劉宜屏之印章」等語,此有系爭採購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佐之證 人郭書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4年8月間自被告離職 ,離職前為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負責人,系爭採購單為系爭服 務雲委外案之工作項目之一,兩造約定合作投標,得標後就系 爭採購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委由原告承攬,於工作完成後才補發 採購單,收到業主款項後支付予原告;又於驗收完成後,被告 會開立發票給業主,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等語(見店簡卷第 71頁至第73頁),審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書亨曾為被告之職員,並擔 任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負責人,就上開案件之進貨及採購知之 甚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經具結後就其於102年至104 年8月間所聞見之事實為陳述,縱令其與被告間為前雇主與員 工之關係,不能謂必然因此心生仇隙,而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 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之證述應採信; 又系爭採購單所載之產品名稱除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1期、 第2期及系爭其他系統外,亦包括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 由此可證兩造間合意交由被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系爭會員及 地址系統第3期,又於驗收完成且業主支付款項後,被告即可 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請求相當之報酬。況衡酌劉宜屏為被告 擔任系爭服務雲委外案之庶務及進貨承辦人員,其以被告之名 義在系爭採購單上用印確認並提出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蓋章 ,益徵被告確將系爭採購單上所載工作項目,包括系爭會員及 地址系統第3期交由原告施作。 ⒋末查被告將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交由原告施作,如前所 述;又據證人郭書亨上開證詞可知,兩造間約定原告交由被告 施作之工作,必須於工作完成後才補發採購單,收到業主款項 後始支付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兩造 間就上開契約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原告於系爭會員及地 址系統第3期之工作完成後,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報酬,上開 契約關係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應用關於承攬之規定作為判 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兩造於施作工作之初,就報 酬之數額已可得確定,縱於工作完成後始出具系爭採購單或未 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會員、地址第3期之工作,於新北市政府交付 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 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 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約定 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工作,於驗收完成後,被告會開立發票給 業主,待收到業主款項後,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並給付報酬 予原告;又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已於104年11月26日經新 北市政府驗收合格,且新北市政府亦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工 作雖採相同之付款原則,然上開工作已經於104年11月26日完 成,被告亦已受領新北市政府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給付報 酬之條件應已成就。 ⒉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約定原告商借專業技術人員予被告,由被 告負擔該人員之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上揭工作係由被告派遣前 揭商借人員完成,非由原告完成工作云云惟查訴外人江毓盟 為原告之工程師,訴外人張家瑄為被告之專案經理,驗收當時 兩造均派員在場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張家瑄與江 毓盟於104年9月15日往來電子郵件略以:「張家瑄:於同年10 月1日要針對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作報驗,目前系爭地址系統 還有一些BUG要修正,請顧問派工程師於同年9月23日前完成問 題處理。江毓盟:目前正在處理問題,如修正完畢會回報」等 語;於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略以:「張 家瑄:請負責之工程師,針對跨機關及系爭會員系統撰寫驗收 腳本。江毓盟:系爭會員系統及跨機關驗收腳本如附件,請查 收。」等語;於104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往來電子郵件略 以:「張家瑄: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驗收作業訂於104年11月 26日在中心專案研討室三辦理驗收作業,請貴公司派員參加, 下週請工程師先行測試包括角色、腳本、流程及設定等。江毓 盟:系爭會員系統及跨機關驗收作業會出席協助驗收,驗收前 之測試會先行作業。」等語,此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 店簡卷第43頁至第53頁),有關系爭地址系統之修正、系爭會 員系統驗收腳本之製作、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驗收之先行測試 及到場協助驗收等作業,均由原告之工程師江毓盟負責完成, 堪認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之工作,係由原告自行完成。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毓盟或其他辦理上揭工作之員 工為其所投保並給付薪資之員工,其上揭所辯難認足採。是原 告已完成前開之工作,且新北市政府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 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第3期之工程款總計 164,581元,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會員及地址系統之承攬契約,原告 完成上開系統第3期之工作,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4,58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工程名稱 │完成進度 │完成時間 │工程款(不含│工程款加計5%│備註 │ │號│ │ │ │稅,新臺幣,│營業稅(新臺│ │ │ │ │ │ │元) │幣,元) │ │ ├─┼──────────┼─┬───────┼───────┼──────┼──────┼────┤ │1 │會員管理系統 │⑴│第1期:10% │102年8月5日 │62,698元 │65,833元 │ │ │ │ ├─┼───────┼───────┼──────┼──────┼────┤ │ │ │⑵│第2期:70% │102年12月27日 │438,886元 │460,830元 │ │ │ │ ├─┼───────┼───────┼──────┼──────┼────┤ │ │ │⑶│第3期:20% │104年11月26日 │125,396元 │131,666元 │未付款 │ ├─┼──────────┼─┼───────┼───────┼──────┼──────┼────┤ │2 │地址異動處理系統 │⑴│第1期:10% │102年10月1日 │15,673元 │16,457元 │ │ │ │ ├─┼───────┼───────┼──────┼──────┼────┤ │ │ │⑵│第2期:70% │103年1月22日 │109,720元 │115,206元 │ │ │ │ ├─┼───────┼───────┼──────┼──────┼────┤ │ │ │⑶│第3期:20% │104年11月26日 │31,348元 │32,915元 │未付款 │ ├─┼──────────┼─┴───────┼───────┼──────┼──────┼────┤ │3 │資訊系統上線服務 │100% │ │166,745元 │175,082元 │ │ ├─┼──────────┼─────────┼───────┼──────┼──────┼────┤ │4 │資訊人力派駐服務 │100% │ │315,584元 │331,363元 │ │ ├─┼──────────┼─────────┼───────┼──────┼──────┼────┤ │5 │機關使用者教育訓練 │100% │ │247,740元 │260,127元 │ │ ├─┼──────────┴─────────┴───────┼──────┼──────┼────┤ │總│ │1,513,790元 │1,589,480元 │ │ │計│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