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胤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泳銳
被 告 黃川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豐路口時,
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育
瑞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00元(含零件49,853元、工資26,337元、
營業稅3,810元)
,另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承接廣告招牌生意,運送鐵架之用,
系爭車輛受損
期間(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
告為維持營運支出運費36,120元,以上共計116,120元,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運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80,000元,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
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49,853元,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5月出廠,有行照
足憑,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18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
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為4,985元(計算式:49,853元×1/10=4
,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再加計支出工資26,337元、營業稅
3,810元,合計35,132元,即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
㈡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承接廣告招牌生意,
運送鐵架之用,系爭車輛受損期間(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
12月31日),原告為維持營運支出運費36,120元,業據原告
提出有志企業社統一發票2紙為證,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
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為71,252元(計算式:35,132元+36,120元=71,252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1,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