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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啟光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林彥廷       林怡華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啟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 被告林啟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參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 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95元。 二、陳述: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 林啟銘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雙方就系爭房屋未有分管 協議被告林啟銘未經原告同意,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 即與被告林彥廷、林怡華遷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於105年2月2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169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林啟銘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與被告林彥廷、林怡華共同 遷入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18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 告林啟銘自77年3月14日起與被告林彥廷、林怡華共同遷入 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 金,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67,849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暨遷出戶籍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95元。 ㈢被告林啟銘雖提呈101年、102年、104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繳款書及101年、103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上開地 價稅、房屋稅款為其所繳納,應自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內抵銷。惟被告林啟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自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各1/2,是以被告林 啟銘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101年地價稅3,983元、房屋稅1,14 6元,102年地價稅3,634元,103年房屋稅1,255元,104年地 價稅3,897元、房屋稅1,236元,105年房屋稅1,204元,總計 得抵銷之金額為16,355元,於此金額範圍內原告同意抵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所有,於7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過戶 登記至原告與被告林啟銘名下,權利範圍各1/2。此前,被 告林啟銘早於66年間即已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及雙 方母親從無異議,即便於77年過戶至原告及被告林啟銘名下 時,原告亦從未就此表示反對之意思,此實已形同原告默示 同意被告等得繼續依原有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 旨,基於此等「默示之協議」暨「向來使用之慣例」,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原告所指妨害其所有權或不當得利 等問題。 ㈡93年間,原告亦將其所經營之明潔調理機械有限公司遷入系 爭房屋並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等對此從無反對,且未曾排除 或妨害原告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被告等既無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所指「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之情形,且原告實際上亦持 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權利遭受被告等 侵害之問題。 ㈢被告林彥廷、林怡華為被告林啟銘之子女,即民法第1123條 第2項所指之「家屬」,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林啟銘方 為占有人,被告林彥廷、林怡華僅為占有輔助人,故據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林彥廷及 林怡華等占有輔助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況被告林怡華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僅 因偶而探視父親即被告林啟銘而返家,原告將被告林怡華列 為共同被告並據以請求,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高估。姑不論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為何能以 10%之最高限額計算租金,惟被告係單純以之為住家使用, 故無論就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或所受利益等觀點,均不 應以最高限額計算租金。 ㈤再退步言之,被告得主張抵銷:系爭房屋自兩造於77年間登 記共有以來,關於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費,均係由被告林啟 銘負擔,且至93年間,原告將其所經營之明潔調理機械有限 公司遷入系爭房屋後,因變更為營業用途,導致相關稅賦大 幅增加。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林啟銘及原告所共有,則相關地 價稅、房屋稅及修繕費等費用,亦應平均負擔。故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等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否認之),被告亦主張以此前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修 繕等費用主張抵銷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林啟光及 被告林啟銘之母黃桂英所有,其母黃桂英於77年3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 告林啟銘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基地權利範圍各 1/8;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130頁)。 ㈡被告林啟銘自77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前 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林彥廷、林怡華為被告林啟銘之子 女,隨同被告林啟銘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 居住使用並設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林啟銘主張以墊繳地價稅、房屋稅金額與原告之不當得 利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啟銘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 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共有人自得就共有物全部,依首揭民法規定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㈡查原告及被告林啟銘自77年3月14日起為系爭房地之共有權 人,且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林啟銘雖辯稱原告對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地,均未為反 對意思表示,視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啟銘辯稱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啟銘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林啟銘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啟銘主張原告同意被 告林啟銘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系爭房屋現由被告 林啟銘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被告林啟銘逾其權利範圍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以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林啟銘將系爭房屋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啟銘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啟銘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 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比例1/2部分,即屬被告林啟銘逾越 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則其所受超過其權利範圍之利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林啟銘應返還 此部分使用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查系爭房屋係68年5月11日建築完成,屋齡約37年,共4 層,鋼筋混凝土造,系爭房屋為第三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巷,臨近中興路 ,交通尚稱便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 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 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8%為當。而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0,40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號、663地號土地100年至104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16,560元,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基地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以此基準計 算,被告林啟銘應返還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70,910元,自105年3月15日起每月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0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 三、被告林啟銘主張以代原告墊繳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與原告 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自77年起至100年期間之房屋稅合計54,152元( 原告林啟光部分27,074元,被告林啟銘部分27,078元),系 爭房屋之基地自78年至100年期間,原告林啟光部分之地價 稅合計42,725元,被告林啟銘部分之地價稅合計25,536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年11月22日新北稅店 二字第1053530363號函檢附之稅額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2-143頁);又101年至105年度原告應繳納之房屋稅 稅額合計為5,949元,101年至104年度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 稅額合計為14,903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陳報狀計算) ,為原告所不爭執,信真正。被告林啟銘主張墊繳系爭房 地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雖僅提出101年、103年、104年 、105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及101年、102年、104年地價稅之 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105年度地價稅尚未繳 納),然查,系爭房地除105年度之地價稅外,並無欠稅紀 錄,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2頁),又參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 單繳款通知書均寄送系爭房屋地址,為被告林啟銘收執,而 原告從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林啟銘辯稱代原告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應 可採信。原告雖稱90年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母繳納 云云,然其母於77年間已至新店區屈尺之養老院居住,為被 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母顯不可能繳納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所稱由其母繳納云云,委無可 採。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自77年至105年之房屋稅及78至104年之地價 稅既都由被告林啟銘代墊繳納,則被告林啟銘代原告墊繳之 房屋稅金額計33,023元(27,074元+5,949元=33,023元) ,代墊之地價稅稅額計57,628元(42,725元+14,903元= 57,628元),應可認定。被告林啟銘主張以代原告墊繳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 ,應予准許。則被告林啟銘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170, 910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啟銘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 57,628元互為抵銷後,被告林啟銘尚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13,282元(170,910元-57,628元=113,282元)。 四、另查,被告林彥廷、林怡華為被告林啟銘之子、女,基於共 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林啟銘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屬占有輔 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林啟銘為占有人。原告 以占有輔助人林彥廷、林怡華為被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 地及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顯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啟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林啟銘給付原告 113,282元暨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林啟銘應自105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林啟銘遷讓返還房屋與全體共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全體 共有人即為原告與被告,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 及被告共同負擔,爰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被告各負擔49 %、5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 ├──────┼────────┤告各負擔49%、51%。│ │合 計│79,804元 │ │ └──────┴────────┴─────────┘ 附表一: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一、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林啟銘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9元 : ㈠房屋現值:150,400元×1/2(原告權利範圍)=75,200元 ㈡土地申報總價: ⒈100年至104年度之土地申報總價為346,187元: 土地申報地價16,560元/㎡×土地面積167.24㎡(663地號 132.41㎡+662地號26.17㎡+663-1地號8.66㎡=167.24 ㎡,下同)×1/8(原告權利範圍)=346,18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⒉105年度之土地申報總價為488,341元: 土地申報地價23,360元/㎡×土地面積167.24㎡×1/8(原 告權利範圍)=488,341元。 ㈢100年至104年期間被告林啟銘逾其權利範圍每月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2,809元: (房屋75,200元+土地346,187元)×8%×1/12=2,809元。 ㈣105年起被告林啟銘逾其權利範圍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3,757元: (房屋75,200元+土地488,341元)×8%×1/12=3,757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啟銘返還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 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70,910元: (2,809元×57.5個月+3,757元×2.5個月=170,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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