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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居亮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被   告 陳木榮即木榮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塗料貨品,原告業經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未 依約支付貨款33萬8,934 元。嗣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 )支付部分貨款 23萬2,028 元;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遭銀行退票。詎被告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明細 、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中北塗料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萬8,934 元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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