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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王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167-J9號牌照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2 ,295元,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牌照號碼 變更為167-6D,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000元;前者應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後者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4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車號000 -00)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結清雙方債務後,不 足則向被告追償。被告車輛本應於104年4月1日參加定期 檢驗,經原告催告被告受檢,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 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並負擔該車之違規罰鍰 1,600元及104年1月至105年5月之行政管理費20,400元,以 上共計2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 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結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未有利率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5%部分,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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