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訴訟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廖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815-L6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 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被告自103年8月12日起即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 ,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4日、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受檢,逾期受檢將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調解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