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順廷
訴訟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廖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815-L6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
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103年8月12日起即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
,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4日、5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受檢,逾期受檢將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調解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