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強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張小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小客車),由訴外人即承租人傅鼎鑌駕駛,於民國105年2月
11日1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強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導致
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3,240
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88,440元、工資則
為34,800元;又系爭小客車入廠修理共計15天,造成營業上之
損害22,695元(計算式:15日×1,513元=22,695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
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
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駕照、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啟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105年2
月15日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1日
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05032號函、啟宏公司證明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
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98973號函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
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1
月6日開始使用
等情,有原告行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4頁),系爭小客車自開始使用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
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2月11日止,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
約為2年又2月,即折舊後費用為25,8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再加上工資34,8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
復費用應為60,694元(計算式:25,894+34, 800=60,694元)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3,389元(計
算式:60,694+22,695=83,389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3,3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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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440元×0.438=38,7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440元-38,737=49,703
第2年折舊值 49,703×0.438=21,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03-21,770=27,933
第3年折舊值 27,933×0.438×(2/12) =2,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00-0000=25,8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