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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張振陽 被   告 陳振響 訴訟代理人 苗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 9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00元(含零件67,600元、工資 50,000元),另系爭車輛修復2個月期間,原告為往返住家 及工作地點,支出計程車費2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肇事責任,但伊沒有確認估價單所載 修繕項目是否均為伊所撞損,伊曾經跟原告表示金額太高, 但原告說他信任他的車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禍照片、行照 、建宇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17, 600元(含零件67,600元、工資5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建宇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被告雖以未確認修繕部分是否均為本次車禍撞損部分 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後車尾 及前車頭,經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亦與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且修復 金額低於原廠之估價(見本院卷第3至8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惟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 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3月之車齡約3年2月,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67,600元,折 舊後之餘額為15,4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67, 600元-(67,600元×0.369)=42,656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42,656元-(42,656元×0.369)=26,916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26,916元-(26,916元×0.369)=16,98 4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6,984元-(16,984元×0.369 ×2/12)=1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 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5,939元(計算 式:15,939元+50,000元=65,939元)為必要。 (二)修繕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2個月期 間,其為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支出計程車資23,000元等 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65,9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39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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