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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汪成華 被   告 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強明 被   告 馮小燕       馮金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馬漢光  住新北市○○區○○路○○○號             (耕莘醫院院長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 第50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05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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