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汪成華
被 告 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強明
被 告 馮小燕
馮金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馬漢光 住新北市○○區○○路○○○號
(耕莘醫院院長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
第50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05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