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士智
被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鋼瓶,依卷附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記載,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基隆
市○○區○○路○○○號4樓,
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函請原告
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說明何以認為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及
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其處所後,
上開函文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陳報;又依
起訴狀與原告
提出之鋼瓶容器
記錄表、估價單等內容形式觀之,亦
難認為
本院對本件有
特別審判籍,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