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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鋼瓶,依卷附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記載,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基隆 市○○區○○路○○○號4樓,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函請原告 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說明何以認為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及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其處所後,上開函文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陳報;又依起訴狀與原告 提出之鋼瓶容器記錄表、估價單等內容形式觀之,亦難認為 本院對本件有特別審判籍,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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