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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國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蟬 訴訟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3,274元。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42,274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 原告將向監理機關申領TAC-26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 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於105年5月14日經警察機關攔查未 辦理職業登記證即營業,且積欠原告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 政管理費共計42,27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欠款明細表 、傳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用收據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用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汽車保險單、存證 信函、行照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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