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國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蟬
訴訟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梁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3,274元。
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42,274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
原告將向監理機關申領TAC-26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
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於105年5月14日經警察機關攔查未
辦理職業登記證即營業,且積欠原告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
政管理費共計42,27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欠款明細表
、傳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用收據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用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汽車保險單、
存證
信函、行照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