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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簪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玲 訴訟代理人 沙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及自民 國105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全球工業總部I座3號2樓之廠戶,原告為全球 工業總部I座3號8樓之廠戶,為改善全球工業總部I座1、3號 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全球工業總部規約第34、36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防水修繕 工程),工程款由全球工業總部I座1、3號各廠戶依坪數比 例分擔,其中被告應負擔110,246元(如104年第2次、第3次 及第5次會議紀錄)。原告為避免欠款延宕修繕工程進行, 故先墊付被告之應付帳款予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 由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發包修繕工程並於工程完工 後支付費用予工程承包商。原告自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 員會承受向被告請求該等債務之權利,並經全球工業總部I 座管理委員會確認在案(聲證2)。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聲證3)向被告定期催告給付未果(聲證4), 請求被告清償應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本息如聲 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係數座建築群體所組成,每座建築 因單層樓地板面積龐大,故單一建築體亦有多座電梯。本件 稱I座者,即指編號為I座之樓梯,實則I座所坐落之建築體 尚有多座樓梯,既為多座樓梯所組成之建築體,其頂樓平台 本屬連貫獨立,原告主張I座頂樓漏水,為I座之共用部 分之公共事務。顯已有誤。且如頂樓平台之漏水係整體建 築物之公共事務,未如單座之電燈、電梯等修繕維護之屬該 樓之公共事務,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且原告應向全球工 業總部園區之管委會主張權益,方屬正當。本件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共16座樓,被告為I座3號2樓之廠戶,原 告為I座3號8樓之廠戶。依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 (下稱總部大會章程)第3條規定「本園區廠戶各推派會員 代表1人組成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 理委員會、委員16人、監察16人、管理處及郵政代辦所。」 ,第8條規定「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座樓廠戶會議推選 委員1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 」,訴外人普誠公司為I座廠戶104年度選出之委員,原告為 I座之監察人;有總部大會章程、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公告104年、105年各座委員、監察選舉結果及當選名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㈡為改善I座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公司於104年7月8日 召開I座第2次廠戶會議,決議就I座頂樓共用部分進行系爭 防水修繕工程;並於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10日召開104 年I座第3次、第5次廠戶會議,決議I座頂樓地面防水修繕工 程之工程費用由I座1、3號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攤,其中被 告應分攤金額110,246元,有104年度I座第2、3、5次廠戶會 議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決議、系爭防水修繕工程費用及各 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7031號卷)。 ㈢原告代被告墊付應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費用110,246元 ,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修繕完畢,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寄發 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聲證3)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110,246元等情,有原告轉存支付工 程款之存摺明細、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系爭防水修繕工程款110,246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部大會章程第33條規定: 各座委員每月得視情況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一次;第34條規 定:各座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 公共事務須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決通過,始得憑會議記錄報 請管委會交由管理處執行;有總部大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查I座頂樓地面為I座各區分所有權人(廠戶 )之共用部分,屬I座大樓之小公,此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 事務,自屬I座區分所有權人(廠戶)之公共事務,I座委員 普誠公司依總部大會章程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廠戶) 會議決議為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並議決通過系爭防水修繕工 程之費用由I座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擔,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規定,該廠戶會議決議合法有效,被告應受該決 議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廠戶會議之決議分攤系爭防水 修繕工程之修繕費用,應可採取。 二、查被告應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費用110,246元,已由原 告代墊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I座廠戶會議決議、I座 1、3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金額明 細表、帳戶存摺明細及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0,246元,為有理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防 水修繕工程之費用110,246元,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已 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3月28日以文山木新郵局第25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見支付命令卷),而未給付,原告請求 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246元,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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