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旭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格
訴訟代理人 卓正泉
被 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
分別於下列日期向原告購買如下列所示金額之變壓器:㈠10
4 年11月12日2 筆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8,200元(原價為
84, 000 元,含稅百分之5 )、84,000元;㈡104 年11月20
日貨款為63,000元(計算式:100,500 元-40,500元=60,0
00元,含稅百分之5 );㈢105 年4 月12日貨款為84,000元
(計算式:144,000 元-60,000元=84,000元)、84,000元
(計算式:144,000 元-60,000元=84,000元),總計403,
200 元(計算式:88,200元+84,000元+63,000元+84,000
元+84,000元=403,200 元)。原告業經依約交付貨物,被
告亦已受領。
詎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403,200 元;
嗣經原告
迭經催討,仍拒不付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403,200 元。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5
紙、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
至第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
洵屬
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00 元及
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55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