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鄭安原
被 告 林泰淙
林子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林泰淙、林子隆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117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淙、林
子隆共同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林泰淙、林子隆應連帶賠償原告400,117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淙、林子隆負擔。核原告所為,僅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起訴主張
略以:被
告林泰淙於102年12月5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被告
林子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38-ERV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林子隆人車倒地,被告林子隆騎
乘之638-ERV號機車倒在肇事地點前之第一車道上。被告2人
本應注意汽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然被告2人均疏未將638-ERV號機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
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林子隆之638-ERV 號機車,造成
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左眼周圍挫傷、胸
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外傷性齒冠斷裂
等傷害。被告2 人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30,325元、機車修繕費用8,65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0,842 元、增加生活費用上需要費用200,300元,及
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合計400,1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
0,117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泰淙辯稱略以: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自撞垃圾桶,且刑事也已經判無罪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林子隆辦稱略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是原告未注意到前方狀況而撞到垃圾桶,所以我無肇事責
任;原告雖主張是撞到被告之638-ERV號機車,然地檢署
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是撞到垃圾桶;被告林子隆與被告林泰
淙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其他用路人皆可自由通行,直到5
分鐘後才發生
本件事故,所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泰淙於102 年1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221-B8號計
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路
段時,不慎與被告林子隆之638-ERV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被告林子隆人車倒地受傷(第1次事故),被告林子隆之000
-ERV號機車倒地滑行後,停在該路段內側第1車道路面,而
由路人在林子隆倒地之638-ERV號機車後方約3至5公尺處擺
放1個白銀色圓柱型垃圾桶作為警示物品,適原告於同日時
20分許騎乘原告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騎來,未能及時注意上開
車禍事故現場情況,致原告機車車頭撞上該垃圾桶,而失控
人車倒地(第2次事故),並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左眼
周圍挫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外
傷性齒冠斷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院區(仁愛院
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鉍勝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㈢查被告林泰淙、林子隆就原告發生之第2 次事故,並無過失
,已分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泰淙無
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
號對被告林子隆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88至190頁)。且原告發
生之第2次事故經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林
泰淙、林子隆就原告發生之第2次事故,並無過失,有覆議
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2人就原告之第2次事故,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2人就原告之第2次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委屬無據。原
告請求被告林泰淙、林子隆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00,117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00,117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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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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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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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4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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