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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鄭安原 被   告 林泰淙       林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林泰淙、林子隆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117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淙、林 子隆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林泰淙、林子隆應連帶賠償原告400,117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淙、林子隆負擔。核原告所為,僅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訴主張略以:被 告林泰淙於102年12月5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被告 林子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38-ERV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林子隆人車倒地,被告林子隆騎 乘之638-ERV號機車倒在肇事地點前之第一車道上。被告2人 本應注意汽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然被告2人均疏未將638-ERV號機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 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林子隆之638-ERV 號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左眼周圍挫傷、胸 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外傷性齒冠斷裂 等傷害。被告2 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30,325元、機車修繕費用8,65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0,842 元、增加生活費用上需要費用200,300元,及 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合計400,1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0,11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泰淙辯稱略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自撞垃圾桶,且刑事也已經判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林子隆辦稱略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是原告未注意到前方狀況而撞到垃圾桶,所以我無肇事責 任;原告雖主張是撞到被告之638-ERV號機車,然地檢署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是撞到垃圾桶;被告林子隆與被告林泰 淙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其他用路人皆可自由通行,直到5 分鐘後才發生 本件事故,所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泰淙於102 年1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221-B8號計 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路 段時,不慎與被告林子隆之638-ERV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被告林子隆人車倒地受傷(第1次事故),被告林子隆之000 -ERV號機車倒地滑行後,停在該路段內側第1車道路面,而 由路人在林子隆倒地之638-ERV號機車後方約3至5公尺處擺 放1個白銀色圓柱型垃圾桶作為警示物品,適原告於同日時 20分許騎乘原告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騎來,未能及時注意上開 車禍事故現場情況,致原告機車車頭撞上該垃圾桶,而失控 人車倒地(第2次事故),並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左眼 周圍挫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外 傷性齒冠斷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院區(仁愛院 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鉍勝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查被告林泰淙、林子隆就原告發生之第2 次事故,並無過失 ,已分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泰淙無 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 號對被告林子隆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88至190頁)。且原告發 生之第2次事故經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林 泰淙、林子隆就原告發生之第2次事故,並無過失,有覆議 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2人就原告之第2次事故,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2人就原告之第2次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委屬無據。原 告請求被告林泰淙、林子隆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00,117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00,117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 由原告負擔。 │ ├──────┼────────┤ │ │合 計│ 4,4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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