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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福來 被   告 辜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陸續採購鋼鐵材料,並約定以月 結方式為付款條件。原告已將鋼材依約交付供被告使用,惟 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6,293 元(計算式: 103年度貨款55,636元+104年度貨款784,732元+稅金27,52 4元-被告還款466,670元-折讓848元+105年1月貨款10,09 1元+未開立發票稅金15,828元=426,293元)未給付,履經 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及稅金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 無法償還,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26,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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