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福來
被 告 辜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向原告陸續採購鋼鐵材料,並約定以月
結方式為付款條件。原告已將鋼材依約交付供被告使用,
惟
被告至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6,293 元(計算式:
103年度貨款55,636元+104年度貨款784,732元+稅金27,52
4元-被告還款466,670元-折讓848元+105年1月貨款10,09
1元+未開立發票稅金15,828元=426,293元)未給付,履經
催討無效。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貨款及稅金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
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
無法償還,僅是
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26,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