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天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金山
訴訟代理人 伍肇強
黃韻如
律師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吳泊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均
被 告 吳咨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歐憲瑜,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江金山,並由江金山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泊德前邀同被告吳咨廷為連帶
保證人,向
訴外人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日月川菜館」之用,租賃
期間民國
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約定水、電、瓦斯費用
由被告依每月用量按月給付原告。
詎被告二人於租約到期後
,尚機欠首都公司103年1月至7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371,758元未清償,經扣除
押金100,000元
後,仍積欠首都公司271,758元,首都公司業將
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山鎮休閒會館餐廳
租賃契約、
協議書、餐廳水電瓦斯分攤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8
紙、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8紙、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收據4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約定及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