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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天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山 訴訟代理人 伍肇強       黃韻如律師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吳泊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均 被   告 吳咨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歐憲瑜,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江金山,並由江金山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泊德前邀同被告吳咨廷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日月川菜館」之用,租賃期間民國 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約定水、電、瓦斯費用 由被告依每月用量按月給付原告。被告二人於租約到期後 ,尚機欠首都公司103年1月至7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371,758元未清償,經扣除押金100,000元 後,仍積欠首都公司271,758元,首都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山鎮休閒會館餐廳租賃契約、 協議書、餐廳水電瓦斯分攤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8 紙、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8紙、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收據4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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