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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蘇振賢 被   告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易純 被   告 林桐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被告林桐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桐木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 由被告林桐木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林桐木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林桐木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桐木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 ,駕駛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保全公司)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亞大保全公司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外側車道前,因酒駕精 神不振反應遲鈍,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及車內乘客6人均受到驚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84,241元、電話費259元、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3日 止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臺中至板橋訴訟往來交通費、 請假薪資損失20,0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共計150,000元之 損害。被告林桐木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所有之 車輛,車主亞大保全公司及負責人林美君將公司車輛提供與 無照之被告林桐木駕駛並肇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被告亞大保全公司及林美君應與被告林桐木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辯稱略以: ㈠系爭車輛前於105年6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曾遭他車 追撞,嗣於105年6月17日雖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 務廠(下稱潭子服務廠)估價修車費用為20,580元,惟未修 繕,且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洵綺,本件原告為當事人 不適格。 ㈡原告所提105年7月14日估價單(原證五)所載印刷金額為 57,324元,惟經手寫塗改後之金額分別為53,724元、104,2 41元,均未於修改處簽名或用印,且估價單編號3、4、7、 8之零件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則上開估價單欠缺證明力,原 告無法以該估價單總金額104,241元【計算式:105年7月14 日之估價為53,724元+105年7月27日之估價50,517元=104, 241元】扣除先前第3人已賠付20,000元後之84,241元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有據,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應需折舊。又被告林桐木雖無照酒駕,然僅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並未致任何人傷亡,故就原告請求之電話費259元、 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價費 20,0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並無理由。 ㈢本件事故係被告林桐木無照酒駕之個人因素所造成,被告亞 大保全公司依法無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使被告林美 君同意被告林桐木無照駕駛,然此僅公權受有損害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亞大保全公 司、林桐木共同提出答辯狀為聲明、陳述同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頁),原告為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當事人自為適格,被告辯系爭 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劉洵綺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桐木無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駕 駛被告亞大保全公司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公 里外側車道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無 訛,並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及林桐木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桐木無駕駛 執照,且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駕駛之車 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林桐木顯有過失自明,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林桐木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桐木任職於亞大保全公司,為被告亞大保全公 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桐木之名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林桐木係為發放被告亞大 保全公司薪水,從宜蘭住處到公司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為被告林桐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 林桐木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又被 告林桐木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林桐木於警詢之調查筆 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3 、38頁),被告亞大保全公司為被告林桐木之僱用人,應知 被告林桐木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亞大保全公司之車輛交與 被告林桐木駕駛,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桐木職務之執行自未 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應對原告 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所明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林桐木之侵權 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林美君執行公司業務所致,原告主張被 告林美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難認正 當。 ㈥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84,241元(總 修繕費用104,241元-本事故發生前之修繕估價費用20,000 元=本次事故修繕費84,241元),其中工資14,721元(105 年7月21日估價單工資13,254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工資 10,757元-本事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工資9,290元= 本次事故工資14,721元),零件69,520元(105年7月21日估 價單零件40,470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零件39,760元-事 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零件10,710元=本次事故零件 69,5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63-64頁)。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至105 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年5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之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9,52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6,952元,加計工資14,721元,合計系爭車輛車損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1,673元。被告林桐木雖辯稱105年7月21 日估價單編號3、4、7、8、9之零件(見本院卷第73頁), 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查105年7月21日估價單編號3、4 、7、8、9之項目為玻璃PU膠、車身PU膠、後擋風玻璃左、 右固定夾及後擋風玻璃墊片,均屬拆裝「後擋風玻璃」所須 之小零件,而拆裝「後擋風玻璃」乃修繕後尾門必要之工項 ,故各該零件費用應屬本件車損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可採。 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桐木於言詞辯論中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承同意賠償3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則被告林桐木自認願意賠償 之3萬元,扣除上述車損21,673元,原告就所請求之電話費 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 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其中8,327元(30,000元-21,673元 =8,327元)無庸舉證,即原告請求電話費、交通費、薪資 損失等費用於8,32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逾8,327元範圍 之訴訟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超逾上 開交通費之支出及請假遭扣減薪資之損失,則原告請求電話 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 薪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就超逾8,327元部分,核屬無據。 又被告林桐木自認之3萬元賠償金額,此自認之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 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 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及系爭車輛乘客即原告家屬均 未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本件 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委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大保全公 司與林桐木連帶給付21,673元及被告林桐木給付8,32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24元由被 │ │ │ │告林桐木與亞大保全│ │ │ │公司連帶負擔,另86│ │ │ │元由被告林桐木負擔│ │ │ │,餘1,240元由原告 │ │ │ │負擔。 │ ├──────┼────────┼─────────┤ │合 計│ 1,5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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