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蘇振賢
被 告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君
人
訴訟
代理人 鄭易純
被 告 林桐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木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被告林桐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桐木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
由被告林桐木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林桐木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被告林桐木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林桐木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
,駕駛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保全公司)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亞大保全公司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外側車道前,因酒駕精
神不振反應遲鈍,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及車內乘客6人均受到驚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84,241元、電話費259元、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3日
止修車
期間交通費5,500元、臺中至板橋訴訟往來交通費、
請假薪資損失20,0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共計150,000元之
損害。被告林桐木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所有之
車輛,車主亞大保全公司及負責人林美君將公司車輛提供與
無照之被告林桐木駕駛並肇事,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被告亞大保全公司及林美君應與被告林桐木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辯稱略以:
㈠系爭車輛前於105年6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曾遭他車
追撞,
嗣於105年6月17日雖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
務廠(下稱潭子服務廠)估價修車費用為20,580元,
惟未修
繕,且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劉
洵綺,
本件原告為當事人
不
適格。
㈡原告所提105年7月14日估價單(原證五)
所載印刷金額為
57,324元,惟經手寫塗改後之金額分別為53,724元、104,2
41元,均未於修改處簽名或用印,且估價單編號3、4、7、
8之零件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則
上開估價單欠缺證明力,原
告無法以該估價單總金額104,241元【計算式:105年7月14
日之估價為53,724元+105年7月27日之估價50,517元=104,
241元】扣除先前第3人已賠付20,000元後之84,241元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縱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據,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應需折舊。又被告林桐木雖無照酒駕,然僅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並未致任何人傷亡,故就原告請求之電話費259元、
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價費
20,0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並無理由。
㈢本件事故係被告林桐木無照酒駕之個人因素所造成,被告亞
大保全公司依法
無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使被告林美
君同意被告林桐木無照駕駛,然此僅公權受有損害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亞大保全公
司、林桐木共同提出
答辯狀為聲明、陳述同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頁),原告為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當事人自為適格,被告辯系爭
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劉洵綺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桐木無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駕
駛被告亞大保全公司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5公
里外側車道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
無
訛,並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及林桐木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桐木無駕駛
執照,且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至
前揭肇事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駕駛之車
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林桐木
顯有過失自明,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林桐木就本件肇事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㈣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桐木任職於亞大保全公司,為被告亞大保全公
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桐木之名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林桐木係為發放被告亞大
保全公司薪水,從宜蘭住處到公司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為被告林桐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
林桐木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又被
告林桐木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林桐木於警詢之調查筆
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3
、38頁),被告亞大保全公司為被告林桐木之僱用人,應知
被告林桐木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亞大保全公司之車輛交與
被告林桐木駕駛,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桐木職務之執行自未
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應對原告
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所明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林桐木之侵權
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林美君執行公司業務所致,原告主張被
告林美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
難認正
當。
㈥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84,241元(總
修繕費用104,241元-本事故發生前之修繕估價費用20,000
元=本次事故修繕費84,241元),其中工資14,721元(105
年7月21日估價單工資13,254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工資
10,757元-本事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工資9,290元=
本次事故工資14,721元),零件69,520元(105年7月21日估
價單零件40,470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零件39,760元-事
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零件10,710元=本次事故零件
69,5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63-64頁)。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至105
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年5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之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9,52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6,952元,加計工資14,721元,合計系爭車輛車損
之修繕
必要費用為21,673元。被告林桐木雖辯稱105年7月21
日估價單編號3、4、7、8、9之零件(見本院卷第73頁),
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查105年7月21日估價單編號3、4
、7、8、9之項目為玻璃PU膠、車身PU膠、後擋風玻璃左、
右固定夾及後擋風玻璃墊片,均屬拆裝「後擋風玻璃」所須
之小零件,而拆裝「後擋風玻璃」
乃修繕後尾門必要之工項
,故各該零件費用應屬本件車損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上開
所辯,
尚無可採。
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桐木於言詞辯論中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自承同意賠償3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則被告林桐木自認願意賠償
之3萬元,扣除上述車損21,673元,原告就所請求之電話費
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
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其中8,327元(30,000元-21,673元
=8,327元)無庸舉證,即原告請求電話費、交通費、薪資
損失等費用於8,32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逾8,327元範圍
之訴訟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超逾上
開交通費之支出及請假遭扣減薪資之損失,則原告請求電話
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
薪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就超逾8,327元部分,
核屬無據。
又被告林桐木自認之3萬元賠償金額,此自認之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
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併予敘明。
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
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
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及系爭車輛乘客即原告家屬均
未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復未證明有何
人格權受有侵害,本件
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0元,委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大保全公
司與林桐木連帶給付21,673元及被告林桐木給付8,32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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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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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24元由被 │
│ │ │告林桐木與亞大保全│
│ │ │公司連帶負擔,另86│
│ │ │元由被告林桐木負擔│
│ │ │,餘1,240元由原告 │
│ │ │負擔。 │
├──────┼────────┼─────────┤
│合 計│ 1,5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