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振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2,56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檢附上訴理由狀
繕本1件,逾期不繳,則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