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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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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聲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凉 聲 請 人 曾明慧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應負擔部分 │ ├──────┼───────┼─────────┤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由相│ │ │ │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由聲請人預繳,由相│ │ │ │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95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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