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秀美
相 對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
度店簡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104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
10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
支出之
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
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2,474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94,461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 │ 94,461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63元。 │
│(計算式:94,461元+602元+50,000元=145,0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