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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相 對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 度店簡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104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 10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 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 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2,474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94,461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 │ 94,461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63元。 │ │(計算式:94,461元+602元+50,000元=145,0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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