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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大綜電腦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274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 │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74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7,110元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元 │ │ ├────────┴─────────┴───────┤ │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為12,380元。 │ │(計算式:4,740 元+7,110 元+530 元=12,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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