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全宏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大綜電腦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274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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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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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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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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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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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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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為12,380元。 │
│(計算式:4,740 元+7,110 元+530 元=12,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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