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全宏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中華系統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欄之計算書,關於「相對人大綜電腦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38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為4,74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 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