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中華系統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欄之計算書,關於「相對人大綜電腦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38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為4,74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 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