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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5號 原   告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專燦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65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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