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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朱康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翔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翔羚實業有 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及 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000元暨法定利息,及自民國105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房屋價額,合併計算租金數額 ,但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 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164,000元=2,564,0 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二條等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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