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朱康福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翔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忠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亦未載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翔羚實業有
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及
地下室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與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000元
暨法定利息,及自民國105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
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房屋價額,合併計算租金數額
,但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
4,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164,000元=2,564,0
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二條等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