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越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劉哲民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
求為新臺幣(下同)164,58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