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白陽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隆泰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楊采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
)47,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