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理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1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