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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補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小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5,93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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