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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國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遠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74元 (計算式:30,000元+33,274元=63,2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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